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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执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高银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银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91执2122号被执行人:高银龙,男,汉族,1988年7月5日生,住江苏省涟水县。被执行人高银龙因犯盗窃罪被追缴罚金及退赔损失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淮开刑初字第009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高银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3000元及退赔损失6930元合计9930元。因被执行人高银龙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核查。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依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经查发现被执行人高银龙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罚金及退赔损失依法应予追缴。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令等,责令其限期履行并申报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高银龙无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高银龙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淮开刑初字第0096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缴纳罚金及违法所得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继续予以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周 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