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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永宏、张兴权等与郑玉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宏,张兴权,史兴兵,郑玉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021号原告:张永宏,男,汉族,1969年10月12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张兴权,男,汉族,1968年2���1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史兴兵,男,汉族,1952年11月3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先武,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先武,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玉祥,男,汉族,1963年10月18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李祖斌,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宏、张兴权、史兴兵诉被告郑玉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宏、张兴权、史兴兵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合计10626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明光嘉城御府一期工程11号楼木工班组的清包工。原告从2014年2月下旬开始为被告从事相关木工等工作,至2014年12月下旬工程结束时,经结帐,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6264元,被告于同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并承诺该工资款于2015年农历正月里付清。后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的工资款系原告的血汗钱,至今不付行为违约。为此,无奈起诉,请人民法院及时审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郑玉祥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的工资款106264元已经支付过,体现在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张永宏从公司账户支取的259300元;2.欠条是2014年12月23日在工程结束后出具的,出具原因是被告郑玉祥为了方便原告向工程项目部主张劳务工资款,实际上这个劳务工资被告已经在借支期间(259300元中)支付过了。经庭审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5日,郑玉祥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明光嘉诚御府11#楼,张永宏、张权、史新兵做二次结构和线条工资款5613×28=157164元样板房补工1200元,减去总借支52100元,还欠106264元(这里包括线条补助款),今欠人:郑玉祥,2014年12月25日”。被告郑玉祥认可欠条所载的“张权”为张兴权,“史新兵”为史兴兵。本院认为,郑玉祥向张永宏、张兴权、史兴兵出具欠条,是欠款债务人,应及时给付欠款以消除债务。郑玉祥提供15张借支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从工程项目部借支款,该借支款作为工资已全部支付,但因证据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且借支单记载时间为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早于欠条出具时间,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认定郑玉祥欠款106264元。现原告以欠条主张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欠款利息的主张,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10626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永宏、张兴权、史兴兵106264元和利息(以106264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元减半收取1212.5元,由被���郑玉祥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清源附1: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永宏、张兴权、史兴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郑玉祥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领款单复印件15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过原告工资。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