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6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符细丰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细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6刑初52号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细丰,男,2000年因吸毒被三亚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03年因吸毒被东方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因吸毒被海口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因吸毒被三亚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8月3日因吸毒被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江检公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细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琼97刑辖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纲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17日上午,吸毒人员钟某吉在昌江县大风村遇到吸毒人员郭日奎,二人相约找被告人符细丰购买毒品,郭日奎电话联系符细丰称要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好在东方市酸梅村旁昌化江边进行交易。符细丰带上毒品来到酸梅村旁的昌化江河道边,看见吸毒人员钟周吉钟某吉和郭日奎,符细丰将毒品海洛因以每小包3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分别卖给吸毒人员钟某吉2小包,卖给郭日奎1小包。2、2016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符细丰接到一名自称是昌江籍的男子打来的电话称要向其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东方市酸梅村旁的昌化江边交易。随后,符细丰到东方市玉雄村找到外号叫“高寿”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250元的海洛因,符细丰拿到毒品后便回到家中将毒品进行分装,分装好毒品后,吸毒人莫某彪来找符细丰购买毒品,符细丰将之前剩下的1小包海洛因以30元的价格卖给莫某彪,因昌江籍男子的电话催促,符细丰未当场收取莫某彪的钱款,便驾驶摩托车来到昌化江的河道边准备交易,符细丰刚来到现场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符细丰身上扣押8包毒品疑似物。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从被告人符细丰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进行鉴定,送检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符细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及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案情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莫某彪、钟某吉的证言,被告人符细丰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物证中兴牌手机一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细丰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符细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细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随案移送的中兴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符 兴审 判 员 李海山人民陪审员 陈三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