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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薛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505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钱邦军,宝应县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原告薛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邦军、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相识并恋爱,2006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补领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薛。婚后,因夫妻双方缺乏了解及性格上的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和不信任,被告酒后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后夫妻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关系并未破裂。为了孩子的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房产登记材料二份、(2016)苏1023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查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相识并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于2006年3月举行婚礼,同年6月补领结婚证书,××××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薛。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6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引起本诉。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儿一女,且已在上海购置房产、安家落户,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担家庭责任,相互扶持、携手打拼,努力创造更加美好的生活,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互相理解和支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其列举的证据和陈述的理由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王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