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6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余吉志与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吉志,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6693号原告:余吉志,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焱,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村1号11层8、9号房,组织机构代码06053045-X。负责人:黄趾均。被告: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921-929号东503,组织机构代码55238959-5。法定代表人:黄趾均,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盛,该分公司员工。原告余吉志诉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被告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成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吉志的委托代理人徐思焱,被告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众智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贵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吉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HQX-YD-(FXXXX-XXXX)《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2、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余吉志与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签订了协议编号为:HQX-YD-(FXXXX-XXXX)的《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以下简称《商铺预定协议书》)。协议约定:余吉志交纳5万元定金,预定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火车站广场之下负二层地方厅FXXXX-XXXX号的五个商铺。同时约定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应于2014年3月10日与余吉志正式签订《商铺使用和管理合同》。如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但余吉志依约将连同其余47个商铺的定金共计伍拾万元整转入了指定账户,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却一直未与余吉志签订《商铺使用和管理合同》。余吉志无奈于2015年3月9日向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送达了《关于履行“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的要求》,要求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尽快履行《商铺预定协议书》相关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于次日收到该文件并在该文件上对事实予以了确认,但仍未明确与余吉志签订《商铺使用和管理合同》的确切时间,且至今也未履行《商铺预定协议书》约定的相关义务。余吉志认为,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余吉志有权解除协议,并依据双方约定及《合同法》第115条之规定,余吉志有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而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系众智成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众智成城公司应当为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承担法律责任。为此,余吉志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众智成城公司辩称,1、不同意解除《商铺预定协议书》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2、广东张勇环境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和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就重庆市菜园坝火车站人防地下商场项目对第三人包含本案的原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广东张勇环境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连带责任;3、关于事实:原告余吉志诉称其与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签署《商铺预定协议书》,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火车站广场之下负二层地方厅FXXXX-XXXX号商铺,并支付定金50000元,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众智成城公司不持异议;4、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未能签订正式合同的原因不是其不愿意或不能提供,而是原告预定的商铺因重庆市人防工程设施管理站于2014年1月8日单方擅自无故解除菜园坝人防工程场地使用合同(由众智成城公司与人防管理站签订),致使该商铺所在的菜园坝人防工程场地不能按期交付,进而导致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与原告未能按期签订正式的商铺使用和管理合同;5、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自2014年1月8日收到重庆市人防工程设施管理站关于解除菜园坝人防工程场地使用合同的通知,之后及时提出了书面异议,表示坚决不同意单方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诉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现在该案已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终结。答辩人不服判决已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该案现在二审审理结束,合同已解除,善后事宜正等待重庆市人防站通知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甲方)与余吉志(乙方)签订《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协议编号:HQX-YD-(FXXXX-XXXX)。该协议约定,乙方预定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火车站广场之下负二层地方厅FXXXX-XXXX号5个商铺,商铺建筑面积约123.53平方米,乙方预定该商铺的期限为五年。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签约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第四条约定,乙方认同本协议所预定商铺的收费标准为:前期开发费壹拾肆万陆仟元,商铺使用费壹拾叁万贰仟元/年,合同保证金伍万元;协议第六条约定,如果甲方不能提供乙方预定的上述商铺或者乙方没有逾期的前提下,违反约定将乙方预定的上述商铺转给第三方使用的,甲方应当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一致确认签订正式《商铺使用和管理合同》及缴费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该协议签订后,余吉志已交纳商铺定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支付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余吉志与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所签订的《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的目的为余吉志通过签订该协议来获得承租使用商铺的权利,余吉志所支付的50000元定金应系成约定金。现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与余吉志签订正式《商铺使用和管理合同》并向其交付承租商铺,应属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余吉志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该分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余吉志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主张。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系众智成城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众智成城公司承担。对于二被告辩称应追加广东张勇环境垃圾处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本案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余吉志是与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二者系合同的双方,余吉志有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本案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且本案中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也并不影响其依据与广东张勇环境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的协议另行向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其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被告所述违法解除合同的重庆市人防工程设施管理站并非原被告协议的相对方,若因其原因造成被告违约,也应由本案被告向余吉志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吉志与被告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协议编号:HQX-YD-FXXXX-XX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解除;二、被告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余吉志定金共计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来攀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