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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亢成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亢成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141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5058Q。负责人:李永盛,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毓,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梦,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亢成臣,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亢成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毓、被告亢成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66768.9元及截止2016年11月18日的利息173223.69元、复利18089.67元,合计958082.26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本息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以未归还的本金766768.9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贷款执行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13381元、律师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1日,亢成臣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亢成臣提供不超过100万元的个人信用额度,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出账凭证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自2015年9月21日其,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亢成臣发放11笔贷款,贷款总额共计767000元,执行年利率16.2%,贷款期限3个月,还款方式采取净息还款法。但亢成臣自2015年12月21日起出现逾期,未按时支付利息。平安银行重庆分行遂起诉来院。被告亢成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借款事实如下:借款人:亢成臣。贷款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767000元。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16.2%。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复利计收标准: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净息还款。放款情况: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共向亢成臣发放11笔借款,共计767000元,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均为年利率16.2%。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11月18日,亢成臣尚欠借款本金766768.9元,利息173223.69元,复利18089.67元。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院认为,亢成臣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亢成臣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亢成臣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亢成臣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766768.9元,截至2016年11月18日的利息173223.69元,复利18089.67元;并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76676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3%支付罚息,以173223.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3%支付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81元,由被告亢成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宁模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