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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毛永香与陈迪、蒋翠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香,陈迪,蒋翠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2233号原告:毛永香,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月荣,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住扬州市邗江区,系原告儿子。被告:陈迪,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禹会区。被告:蒋翠翠,女,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茂林,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永香与被告陈迪、蒋翠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永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月荣,被告人保江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迪、蒋翠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永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65533.69元(医疗费2847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880元、误工费23126.40元、护理费8565.48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105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14时左右,陈迪驾驶登记在蒋翠翠名下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扬州市文昌西路与富达路交叉口处与原告毛永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毛永香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永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扬州东方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顶部头皮血肿、颈部损伤、骶5椎体骨折、骶4椎体骨挫伤等,住院治疗55天后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被告陈迪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江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迪除垫付2000元医疗费用外,其余损失至今未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陈迪、蒋翠翠未答辩。被告人保江都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并陈述已垫付医药费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江都公司承认原告毛永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毛永香也认可人保江都公司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迪驾车造成原告受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保江都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商业三者险予以替代赔偿。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其收入状况,人保江都公司认可的100元/天误工标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与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基本相符,结合原告病案资料,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500元。电动车修理费票据非正式发票,结合人保江都公司定损情况,本院确定其车辆损失为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8476.81元(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用药清单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55天*18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天)、误工费14500元(100元/天*145天)、交通费200元(酌定),财物损失455元(车损400元、施救费55元),合计50471.81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由人保江都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已垫付的8000元后赔偿42471.81元。原告的损失已由人保江都公司予以赔偿,故其应返还陈迪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被告陈迪、蒋翠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永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471.81元;二、原告毛永香收到上述第一条确定的赔偿款当日应返还被告陈迪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陈迪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a)。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