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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4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804执异17号案外人:纪某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苏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宋某某,男,汉族。本院在执行苏某某申请执行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纪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纪某某称,2015年1月13日,其与宋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纪某某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坐落于黑龙江省前哨农场金福茗苑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113.24平方米房屋一套。后,陆续支付部分价款。2016年12月1日,案外人接到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的书面通知,通知说法院将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案外人认为,该房屋是其个人合法财产,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措施。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取决于案外人是否对拟执行标的物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本案中,案外人提交的其与被执行人针对涉争房产签订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对涉争房产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纪某某的异议请求。本案的案外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车德源人民陪审员  马天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