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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行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武义圣好工艺品有限公司、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义圣好工艺品有限公司,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赖有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7行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义圣好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泉溪镇西项村华西路。法定代表人程丽巧,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四方,武义圣好工艺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和平,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城明招路1385号。法定代表人胡旭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剑锃、蓝邹勇,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李渔路金华市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王丁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林东,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赖有根,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为武义县,现住武义县。上诉人武义圣好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义人社局)、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华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赖有根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行初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武义圣好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四方、金和平,被上诉人武义人社局的行政负责人徐允斌及委托代理人陈剑锃、蓝邹勇,被上诉人金华人社局的行政负责人徐金韩及委托代理人陶林东,原审第三人赖有根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赖斌斌系武义县泉溪镇上潘新村人,居住于武义县泉溪镇上潘新村一路六号,为原告武义圣好公司裁剪车间的车间主任。第三人赖有根系赖斌斌的父亲。2014年4月24日,原告公司要求裁剪车间当天17时至21时加班,赖斌斌按要求到公司加班。当晚22时27分许,赖斌斌骑自行车回家途中与李昌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桐双线7KM+2KM地段发生碰撞,导致两人受伤。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赖斌斌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2015年3月20日,被告武义人社局根据赖有根的申请,作出武人社〔2015〕第100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赖斌斌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下班时间的合理范围内,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赖有根不服,于2015年5月19日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义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武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告武义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2015〕第100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武义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浙金行初字第184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13日,被告武义人社局作出武人社〔2016〕第10026号职工工伤认定,认定赖斌斌于2014年4月24日所发生交通事故为工伤,并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被告金华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金华人社局经审查,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金人社行复字〔2016〕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武义人社局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武人社〔2016〕第10026号职工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并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被告武义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2016〕第10026号职工工伤认定及被告金华人社局作出的金人社行复字〔2016〕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诉至本院。另查明,赖斌斌于2014年4月24日晚加班后的下班打卡系由李超美代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赖斌斌2014年4月24日晚回单位加班后,在工作单位至居住地路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赖斌斌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下班途中。根据现有证据,赖斌斌2014年4月24日加班时间应为17时至21时,其当晚加班后并未自行打卡,而由同事李超美代办。同事张忠富、李超美在当晚20时30分至下班时间期间内曾在车间见过赖斌斌,但不知赖斌斌何时离开及去向。现赖斌斌发生事故地点位于其单位至居住地合理路线。虽然,赖斌斌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规定的下班时间已间隔约1.5小时,但无证据证明赖斌斌下班后即已离开公司,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其为下班途中。原告仅以赖斌斌下班时间点与事故发生间隔时间过长为由,主张其为非下班途中,无充分事实、法律依据。被告武义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作出武人社〔2016〕第10026号职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金华人社局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根据上述事实,维持被告武义人社局作出武人社〔2016〕第10026号职工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也无不当。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两被告及第三人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义圣好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义圣好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武义圣好工艺品有限公司诉称:一、两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违背了生效判决。生效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被上诉人武义人社局未进行任何新的调查取证,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原有证据,却作出了武人社(2016)第10026号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赖有根之子赖斌斌为工伤。这显然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二、上诉人申请复议后,被上诉人金华人社局未作任何程序上以及实体的审查,即作出金人社行复字(2016)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因而,被上诉人金华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一样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被上诉人在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并没有进行新的调查取证,没有查清原审第三人之子是否在真的在下班回家路上还是另行办理其他事情回家而发生交通事故这一关键事实,就认定为工伤,显然仍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完全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但社保机构未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也没有出示其调查人员具有执行公务证件的相关证据。因而,这些证据的合法性不能认定。四、事实上,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自认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武义人社局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赖斌斌是在晚上21点之前离开工作岗位,代打卡下班,以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等,足以认定第三人之子发生交通事故是下班回家后,再次外出。再次外出后又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而,第三人赖有根之子赖斌斌发生事故的时间不是下班的合理时间,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事故。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所查事实不清,对两被上诉人的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均未一一查明,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浙0702行初97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武人社(2016)第10026号职工工伤认定以及金人社行复字(2016)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武义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根据本机关调查,赖斌斌于2014年4月24日晚22时27分许,驾驶自行车行驶至桐琴双线7KM+20OM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李昌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义县交警队查明并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07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斌斌无事故责任。经本机关另查明,武义圣好工艺品有限公司裁剪车间晚上加班时间为17时至21时,2014年4月24日晚上公司确实有规定裁剪车间要加班,赖斌斌等车间工作人员就按规定回到公司加班。而赖斌斌的下班打卡是由他人代办,故不能确认赖斌斌的准确下班时间。一审判决之后,本机关先后去交警部门及向赖斌斌本人调查取证,交警部门没有新的证据表明赖斌斌的准确下班离厂时间,而赖斌斌在金华中医院住院病情一直没有好转,无法对其本人做询问笔录。本机关对此案件已调查穷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赖斌斌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其工作单位至住所地的合理路线上。武义圣好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赖斌斌具体下班离厂时间。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认定其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华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赖有根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赖斌斌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下班途中。赖斌斌2014年4月24日加班时间为17时至21时,其当晚加班后并未自行打卡,而由同事李超美代办。同事张忠富、李超美在当晚20时30分至下班时间期间亦曾在车间见过赖斌斌。赖斌斌发生事故地点位于其单位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上诉人认为赖斌斌下班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已间隔约1.5小时,其为非下班途中,但并无证据证明赖斌斌下班后即已离开公司,故被上诉人武义人社局认定其为下班途中并无不当。武义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作出武人社〔2016〕第10026号职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金华人社局经审查维持武人社〔2016〕第10026号职工工伤认定的复议行为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义圣好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钟雪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