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牛毛泉铁矿工程施工项目部与被告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牛毛泉铁矿工程施工项目部,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168号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牛毛泉铁矿工程施工项目部,住所地,哈密市迎宾大道93号院龙泉小区17栋A座。负责人杨忠,项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营盘岗路14-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顺河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联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牛毛泉铁矿工程施工项目部(下简称牛毛泉项目部)与被告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凯瑞德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毛泉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王雪莲,被告凯瑞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号为0010006123586590商业承兑汇票款项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支付票号为0010006123586592商业承兑汇票款项10万元及利息(2016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136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索款损失费6000元。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票号为0010006123586590、0010006123586592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该汇票的付款人即出票人为被告山东德棉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德州市运河支行,两张汇票金额均为1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15日。原告将该两张汇票在到期日前背书转让给了哈密盛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哈密盛建公司),哈密盛建公司称付款人无款可付票据无法承兑,又于2016年12月28日背书给原告。原告持两张汇票委托原告开户行到付款人即被告开户行要求付款,被拒付,被告开户行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拒付理由为无款支付,并载明山东德棉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被告。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被告既是付款人亦是出票人。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票据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及《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相关内容的规定,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凯瑞德公司辩称,1、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2、原告作为项目部诉讼主体不适格。双方当事人依据自己的诉求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施工协议书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曾与哈密盛建公司就职工宿舍改造签订《职工宿舍专业施工协议书》,由哈密盛建公司负责施工,工程验收后将该汇票支付哈密盛建公司,后哈密盛建未背书流转给无锡金圣源精密锻造有限公司,后者因无法兑付将该汇票退还给哈密盛建,后将汇票退还给原告。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系第三方制作,真实性无法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汇票流转的环节,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对其效力予以认可。被告提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鉴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应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此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体现。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无需质证的证据,应承认其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山东德棉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德棉股份公司)因业务往来为哈密尧铭矿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哈密尧铭公司)开具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载明付款人为德棉股份公司,收款人为哈密尧铭公司,票号分别为:23586590与23586592面额均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后哈密尧铭公司将23586590号汇票背书给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哈密坤铭公司),后哈密坤铭公司又将汇票背书给给原告牛毛泉项目部,后因牛毛泉项目部与哈密盛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有业务(下简称哈密盛建公司),再次将该汇票背书哈密盛建公司公司,后因哈密盛建委托收款时被拒付,故原告将拖欠款项偿付给哈密盛建公司后,该汇票由哈密盛建公司背书给原告,原告取得该汇票。2016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汇票出具银行汇款,银行以账户无款可付予以拒付。在以上汇票流转过程中均未载明背书时间。23586592号汇票,德棉股份公司交付哈密尧铭公司后,哈密尧铭公司将其背书给哈密坤铭公司,哈密坤铭公司又将其背书给本案原告,原告将其给付了哈密盛建公司后,没有背书直接流转给无锡金圣源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圣源公司),金圣源公司委托汇票出具行汇款时,汇票出具行以出具人账户没钱,拒绝付款。后将汇票又背书给原告。原告2016年12月28日要求汇票出具行汇款,以账户无钱可付拒绝汇款。另查明,山东德棉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德棉股份公司因业务往来给哈密尧铭公司出具汇票用于偿付货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述,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汇票经多次背书后由本案原告获得,在原告要求付款时,由于被告凯瑞德公司(原德棉股份公司)账户没钱,银行拒绝过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二款一项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由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故原告持有被拒付的汇票向被告进行追偿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在汇票到期日后取得票据,丧失了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票据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行使票据权利时效的时间应为2017年1月14日,而原告主张票据权利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8日,并没有超出票据权利二年的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的背书。”该汇票经数次背书均未载明时间,应视为汇票到期日前。故对被告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的费用:(一)被拒决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三)取得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的费用……。”故原告所诉律师费用、索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凯瑞德公司应支付原告两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款项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牛毛泉铁矿工程施工项目部票号为23586590、23586592承兑汇票的款项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牛毛泉铁矿工程施工项目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向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