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4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雪霞与齐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霞,齐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4028号原告王雪霞,住甘肃省庆阳市。被告齐小伟,住甘肃省庆阳市。原告王雪霞与被告齐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小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霞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齐小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8个月。后原、被告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依此约定给付了2015年2月11日前的借款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小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齐小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雪霞借款5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齐小伟向原告王雪霞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8个月。后原、被告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齐小伟依此口头约定给付了2015年2月11日前的借款利息75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证人徐某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王雪霞向被告齐小伟提供借款,被告齐小伟向原告王雪霞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齐小伟应当承担债务清偿义务,原告王雪霞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齐小伟按照月利率3%已付的利息未违反上述规定,本案不再涉及,原告王雪霞要求被告齐小伟按照月利率1.5%承担从2015年2月12日至归款之日的利息,亦未违反上述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齐小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小伟归还原告王雪霞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齐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华人民陪审员 徐腾飞人民陪审员 雷怀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