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忠福与马跃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福,马跃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3号原告:杨忠福,男,1962年7月生于吴忠市,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吴忠市。被告:马跃龙,男,1987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杨忠福与被告马跃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跃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忠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承包建设宁夏天达生活辅助楼工程,被告找我组织人员给该工程支模板,我带领他人从2014年7月干到2014年10月底。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下欠9400元没有支付。原告出示欠条1份,证实被告马跃龙欠原告的劳务费94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原告、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欠原告劳务费9400元,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承包建设的宁夏天达生活辅助楼工程支模板,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下欠9400元没有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杨忠福架子工宁夏天达生活辅助楼工程款9400元,欠款人:马跃龙。”此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9400元未付。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现尚欠原告劳务费9400元未付,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陈述、举证和答辩,是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跃龙支付原告杨忠福劳务费9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跃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何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