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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4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黄某一、黄某二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一,黄某二,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4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黄某一。被执行人:黄某二。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某、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某某、某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47号。截止执行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黄某某支付劳务费24100元及逾期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30元,公告费700元,执行费27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及依职权进行财产四查(存款、房产、土地、车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线索。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汉吉审 判 员  黎林波代理审判员  蒙万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胤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