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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9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卢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刑初89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1,曾用名卢某2,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地广东省新丰县,住新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2016年9月12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翁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伟华,被告人卢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12时22分,被告人卢某1驾驶粤R×××××重型自卸货车,由翁源县新江镇凉桥矿山道路驶入106国道2275公里550米左转弯时,与从韶关市往广州市方向行驶的由林某1驾驶的粤F×××××中型厢式货车(车上搭乘载张某1)发生碰撞,造成林某1死亡、张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卢某1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1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1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1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经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1系被机械性钝性暴力作用(如车祸)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的;张某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9月1日和7日,被告人家属分别与被害人林某1家属及被害人张某1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林某1家属及被害人张某1请求不要追究被告人卢某1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林某2的证言,被告人卢某1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翁源县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翁某(司)鉴(交)字[2016]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翁某(司)鉴(损)字[2016]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粤法正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631号、第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北司鉴所[2016]毒检字第477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翁某交认字[2016]第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交通事故谅解书,请求书,(2016)粤0229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1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卢某1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卢某1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某1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全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舒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