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30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九江之江化工有限公司与姜艳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之江化工有限公司,姜艳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397号原告:九江之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林,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艳华,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大进,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九江之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艳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大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不支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请求判令不支持支付经济补偿金;3、请求判令不支持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4、请求判令不支持返还生活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上班,被告拒绝,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已向原告承诺放弃交纳养老、医疗保险;公司在停产期间工人放假,恢复生产时回来工作,放假期间发放生活费,被告在恢复生产时拒绝回公司上班,系职工单方面解除合同,不应享受相关待遇。被告辩称,被告进厂时只签了招工表,未签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各持一份,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得到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彭劳人仲裁字【2017】9号裁决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行出具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被告“一卡通”复印件等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25日员工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承诺书等证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上其的签名捺印属实,但是其是农民没有看也不懂,且原告让签字时说只要签字就可以上班。经查,该组证据上被告对自己的签名捺印均予以自认,且员工入职申请表及简易劳动合同的内容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员工入职申请表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另被告虽在承诺书中签字捺印表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不需单位交纳,但该承诺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悖,故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与作为劳动者的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应聘到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即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自签订合同的当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一直在原告老二氯车间从事操作工。2016年10月份原告安排被告到其他车间从事操作工,被告以新安排的工作危险为由要求换岗,未果,被告便未再去原告处上班。在庭审中,关于彭劳人仲裁字【2017】9号裁决书裁定内容,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也表示对裁决书确认的相关数额无异议,也即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198.5元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20日至原告食堂,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做提取笔录,证实原告每月从被告工资中扣除的生活费被告已经消费完毕,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亦认可并申请撤回请求判令不支持返还生活费的诉请。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不予支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被告拒绝到原告安排的新车间从事操作工,可视为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又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0月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依法应按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即为4198.5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不予支持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诉请,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九江之江化工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姜艳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原告九江之江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姜艳华经济补偿4198.5元;三、原告九江之江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彭泽县社会保障局缴纳其应承担的被告姜艳华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杜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