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向荣与重庆市伟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伟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伟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简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兵,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荣,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伦,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伟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杰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2民初4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杰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兵与被上诉人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伟杰纸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向荣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材料,伟杰纸业公司不知道开庭时间,程序违法。2、双方当事人是劳务合作关系。3、向荣的劳务报酬已经结清。向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伟杰纸业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荣于2014年2月入职于伟杰纸业公司,担任生产厂长,双方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截至2016年10月,伟杰纸业公司存在拖欠工资。2016年10月22日,向荣以伟杰纸业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至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6年11月7日向向荣送达了逾期未受理证明书(以申请人未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被申请人准确的送达地址为由)。为此,向荣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受理后,伟杰纸业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收到了本院向其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在2014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伟杰纸业公司通过银行向向荣支付了10笔工资,月均工资收入为7757.74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以货币形式将工资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向荣向本院提交了社保欠费核定表、个人缴费明细、银行卡明细等证据,结合其本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其关于伟杰纸业公司欠付工资的主张。关于本案中的欠发工资计算月数,结合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当事人诉请等因素,本院对向荣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欠发工资的具体数额,因伟杰纸业公司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向荣的应得工资数额无法确定,本院结合向荣的工作岗位、实领工资数额、已参加社保等因素,确定按每月7757.74元计算。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及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案受理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在向荣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包括有主张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并且载明有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在于伟杰纸业公司欠付工资,本案中又确实存在欠发工资的案件事实,故本院认为,伟杰纸业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之日(2016年11月17日)即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向荣于2014年2月入职,于2016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其经济补偿的计算月数应为3月。关于向荣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具体数额,应由用人单位一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因伟杰纸业公司并未参加诉讼,故本院结合向荣的工资明细、其本人陈述等证据,亦采用7757.74元。向荣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月数,是其本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据此,本院对向荣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伟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向荣支付拖欠工资100850.6元(7757.74元/月×13月);二、被告重庆市伟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向荣支付经济补偿金19394.35元(7757.74元/月×2.5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市伟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伟杰纸业公司举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认为1、夏雪梅是公司财务,但其无证据证明夏雪梅是公司财务;2、双方当事人均系口头约定,无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但无证据证明。向荣则认为,一审判决经济补偿金少计算了半个月。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以EMS向伟杰纸业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伟杰纸业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签收。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双方当事人是劳务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3、伟杰纸业公司是否拖欠向荣工资。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以EMS向伟杰纸业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伟杰纸业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签收。因此,一审开庭程序合法。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劳务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向荣为证明双方当事人是劳动关系,举示了社保人员欠费核定表、个人缴费明细。而伟杰纸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是劳务合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伟杰纸业公司是否拖欠向荣工资的问题。本案中,伟杰纸业公司应对其足额发放向荣的工资进行举证。由于伟杰纸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足额发放了向荣的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伟杰纸业公司拖欠向荣工资并无不当。其他认定同一审。综上所述,重庆市伟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伟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瑜审判员 刘 毅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昫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