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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琚海东与杨玉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海东,杨玉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180号原告琚海东,男,汉族,住辉县。被告杨玉山,汉族,住辉县。原告琚海东与被告杨玉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琚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琚海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装修款87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琚海东在为被告杨玉山装修房屋期间,其为被告安装门窗共计款10200元,完工后,被告只支付原告1500元,下欠87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玉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的欠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但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琚海东为被告杨玉山安装门窗,2016年12月27日,被告杨玉山欠到原告琚海东安装门窗款87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门窗款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琚海东为被告杨玉山提供劳务,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将劳务报酬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琚海东劳务报酬八千七百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玉山负担。(被告杨玉山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并在交纳后二日内将交费票据备查联交回案件承办人。逾期拒不交纳,将由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