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俊与孙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孙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466号原告赵俊,女,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职工。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廖树桐,男,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坤,男,汉族,1988年10月6日出生,市民。住淮滨县。原告赵俊诉被告孙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树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孙坤借原告15万元,约定月利息3%,借期六个月,写有借款协议及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现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1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计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未出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2、被告孙坤于2015年4月25日书写的欠条一张。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借款协议,约定原告赵俊借给被告孙坤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每月结算,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被告借得款后给原告写一借据。该款到期后被告孙坤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致原告赵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坤借原告赵俊的款有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虽月息3分,但原告现以月息2分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赵俊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72000元(按月利率2分,从欠款之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孝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方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