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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付国恒与张峰、王珍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恒,张峰,王珍珍,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034号原告:付国恒,男,汉族,1997年1月5日生,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男,汉族,1986年2月4日生,住新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坤,新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珍珍,女,汉族,1985年12月27日生,住新乡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7RDH61,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7号立基上东国际11层。负责人:曹钦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蔚,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国恒与被告张峰、王珍珍、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被告张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坤,被告中煤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珍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国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5600元(不含已支付的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张峰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旅游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和寺西口调头时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辉县市中医院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被告王珍珍系豫G×××××号车的车主,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两被告亦是赔偿义务主体,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各赔偿义务主体至今未予以赔偿。被告张峰辩称,张峰所驾驶车辆在中煤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中张峰为原告垫付了9560元医疗费,原告诉求应该由中煤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有张峰承担。被告王珍珍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煤财险公司辩称,在原告充分举证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真实合法合理的损失赔偿,但鉴于本案中有付国恒、张某某两名伤者,且原告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故应当在各分项内平均分给两伤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公)交认字【2017】第83号事故认定书、付国恒身份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目的: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各方责任情况。2、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总清单一份。证明目的: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585.16元;3、辉县市中医院病案一份、收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541元;4、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案一份、收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目的: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21811.76元,按照医嘱出院后三个月不参加体力劳动,应当据此计算误工期限。5、谭荣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谭荣花护理。6、车物损失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车损为435元。庭审后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复印件。7、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目的: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张峰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母亲谭荣花收到张峰7000元。2、门诊两项检查费,共计1560元。3、陈述:另外还给了原告现金500元,缴费条500元。其与被告王珍珍系朋友关系,当时案发时是其借用王珍珍的车。其具有驾驶资格,原告的损失由其承担,不要求王珍珍承担。被告王珍珍、中煤财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王珍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张峰、中煤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中煤财险公司对被告张峰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及到庭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张峰、中煤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缺少转院证、诊断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显示的住院时间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显示的住院时间相连贯,被告张峰、中煤财险公司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峰、中煤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实际住院29天,加上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一天,住院天数一共应按30天计算,另外根据医嘱单来看原告的主要治疗应在2月5日结束,后面5天有挂床嫌疑。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是在2月28日出具的,而原告2月15日就出院了,效力存疑。同时医生只是建议不参加重力劳动,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显示的2017年1月16日发生案涉事故后入院治疗至同年2月15日出院,应认定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31天。被告张峰、中煤财险公司称原告存在挂床嫌疑,该意见与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不符。根据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肾挫裂伤,右肾周血肿;肋骨骨折,左胫骨骨折。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载明中的处理意见3月内不参加竞技活动、体力劳动,符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21日。被告张峰、中煤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有户口本来证明谭荣花与原告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谭荣花系母子关系,但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被告中煤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不能证明评估的有效性,评估报告没有附有相关车损的照片,不能证明车损的真实性,且定损单没有扣除拆换部件的残值,我公司认为定损过高,但不申请对原告的车损重新鉴定。被告张峰同被告中煤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庭审后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中煤财险公司、张峰均不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且原告庭审后提供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复印件,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峰、中煤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发票为连号,不符合实际发生的常理,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原告花费交通费为310元。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张峰持C1驾驶证驾驶其借用被告王珍珍所有的豫G×××××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旅游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和寺西口调头时,与被告付国恒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二××摩托沿辉县市旅游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过来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付国恒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国恒、张峰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辉县市中医院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肾挫裂伤,右肾周血肿;肋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共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25497.92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交通费310元。经评估,付国恒的车损为4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峰已赔偿原告9560元。另查明豫G×××××号车在中煤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峰驾驶其借用被告王珍珍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机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告张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煤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中煤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峰按责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珍珍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珍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峰辩称,原告诉求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有张峰承担。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付国恒的误工损失应按2017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94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7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45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误工费11583.33元(34941元/年/人÷365天×121天×1人),护理费2875.56元(33857元/年/人÷365天×31天×1人),交通费310元,车损435元,以上共计45126.81元。本院审理的(2017)豫0782民初1261号案查明,张某某的医疗费694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护理费583.68元(3086元/年/人÷365天×8天×1人),以上共计7647.47元。原告与张某某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项下损失之和,均不超出豫G×××××号车在中煤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故中煤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583.33元,护理费2878.56元,交通费310元,车损435元;赔偿张某某护理费583.68元。原告与张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的数额之和36986.71元已超过豫G×××××号车在中煤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故中煤财险公司应按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医疗费项下损失8090.18元[(29457.92元+465元)÷36986.71元×1000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项下的损失21832.74元,由张峰按责赔偿10916.37元(21832.74元×50%)。中煤财险公司应按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1909.82元[(6943.79元+120元)÷36986.71元×10000元],张某某剩余医疗费项下的损失5153.97元,由张峰、付国恒按责各赔偿2576.99元(5153.97元×50%)。综上,中煤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3297.07元。被告张峰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916.37元,因被告张峰已赔偿已赔偿原告9560元,因此被告张峰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56.3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5600元(不含已支付的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被告中煤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真实合法合理的损失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国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3297.07元;二、被告张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再赔偿原告付国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56.37元;三、驳回原告付国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被告张峰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将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付国恒诉讼费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员  骆幸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