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3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栗生淳与被告许建刚、第三人联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生淳,许建刚,西安联成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288号原告:栗生淳,男,汉族,住华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含杰,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刚,男,汉族,住华池县。第三人:西安联成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刘玉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栗生淳与被告许建刚、第三人联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承揽费用4212.5元。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起,被告承揽第三人联成公司在华池境内的搬家、拉水、水泥车、特车项目。2014-2015年被告雇原告的吊车从事搬家业务,2014年费用7900元,2015年费用129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2015年7月12日经被告同意,第三人向原告支付2014年费用的50%。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承揽费后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29日原告及其他承运人与第三人协调,第三人向原告兑付总欠账16850元的75%,下欠25%即4212.5元未付。被告许建刚辩称,原告的车辆是我叫的,运费总账属实,条据也是我出具的。对第三人支付的75%不知情,该费用应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述称,我公司将华池境内的搬家、拉水、水泥车、特车项目承揽给被告,2015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我公司将所有承揽费用给被告结清,但被告在收到款后未给其雇佣的司机支付费用,且一走了之,在找不到被告的情况下,2016年12月29日原告及其他承运者共同找我公司索款,我公司无奈承诺付款,且已支付75%,剩余部分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自2012年起,被告承揽第三人联成公司在华池境内的搬家、拉水、水泥车、特车项目。2、2014-2015年,被告雇原告的吊车从事搬家业务,2015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2014年费用7900元,2015年费用12900元。3、2015年7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核算账务并签订协议,被告结清了所有承揽费用,同时经被告同意,第三人支付原告2014年费用7900元的50%即3950元。4、被告在收到承揽费用后未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承运人及时兑付,2016年12月29日原告及其他承运者共同找第三人索款,联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虎向各承运人承诺付款,当天支付原告剩余费用16850的50%,春节前付25%,下欠25%即4212.5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被告雇原告车辆从事搬家作业,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承揽费后,应按约定价款向原告及时付清费用。关于第三人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可。在第三人实际支付之前,原告有向被告主张的权利。为保障原告债权的顺利实现,被告如未及时履行,第三人联成公司应依承诺向原告支付,并可就已履行部分有权向被告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栗生淳承揽费用4212.5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建刚负担,退付原告栗生淳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勇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盈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