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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10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林军与卢亚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军,卢亚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10578号原告:林军,男,汉族,1986年7月14日出生,住址:重庆市荣昌县。被告:卢亚清,男,汉族,1977年2月1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原告林军诉被告卢亚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林军诉称,2016年10月5日凌晨2时许,我在陈XX盛金阳光酒店门口洗车,发现被告撒尿在我老乡车上,我就上前制止。然后被告就骂我,我没理他,他又拿出大炮仗在我背后准备放,我就说你不要把我心脏病吓出来了,被告就大声骂我,我就上前抓住被告衣领,然后被告就用手里的钢管猛敲我头部,导致我当时昏迷,当时被告还想逃跑,我在昏迷也拼命抓住被告摩托车,被告又拳脚相加的殴打我头部,直到派出所民警赶到前才住手。现在离事发已经一个多月,我头还经常头晕、头痛、呕心想吐、精神不集中等脑震荡后遗症,为此,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合计1067.3元;2、判决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4、判决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5、判决护理费320元;6、判决交通费5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庭审中,原告称,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目前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请求的误工费按8000元/月的标准,误工天数计算为7天;其虽未住院,但其在家休息期间由其老乡对其进行照顾,其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4天。被告卢亚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1、2016年10月5日2时许,在陈江街道××××东街金阳光酒店的店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放鞭炮引发噪音打架,后报派出所,2时左右陈江派出所赶到现场,答辩人被拘至派出所,被答辩人林军被派出所带到仲恺人民医院检查,大概3时30分左右带回派出所做口供笔录;5时多答辩人被派出所送押惠州市拘留所,拘役10天,派出所对答辩人做出处罚。2、被答辩人林军提供的中心人民医院证明与办案时间不吻合,也没有诊断有明显的症状,与法医检查不符。3、被答辩人打架处理后,已经正常工作拉客,天天都在金阳光酒店拉客(金阳光有监控视频可以证明被答辩人每天在工作拉客),所以从答辩人的情况反映证明,被答辩人所说的经常头晕、头痛、呕吐、精神不集中的问题应实属谎话,根本不存在后续医治的问题。4、综上述,被答辩人所诉讼的派出所已经做出处罚,所讲的与事实不符,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请求是不可取得,请法官予以明察,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2时许,原告林军与被告卢亚清在陈江办金阳光酒店门口发生争执继而打架,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分别于当日和2016年10月9日到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为此支付了医疗费1067.3元。另查,被告因上述打架行为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现查明2016年10月5日2时许,违法嫌疑人卢亚清在陈江办事金阳光酒店门口用钢管殴打受害人林军,致使其脑震荡。再查,原告称其收入状况为8000元/月,为对此进行证明,其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8月1日至10月4日的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在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有不定期的、数额不固定的资金存入记录。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067.3元;2、误工费,仅凭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1日至10月4日的银行流水,并不足以证明其收入为8000元/月,其误工费本院参照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884元/月计算,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按5天(2016年10月5日至10月9日)计算,原告误工费计算为4884元/月÷30天×5天=814元;3、交通费100元(酌定);以上共计1981.3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320元,但未能对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3000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1981.3元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亚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军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981.3元。二、驳回原告林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林军负担450元,由被告卢亚清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张淦如人民陪审员  何子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杨婉怡书 记 员  赵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