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诗文与郑州祥和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徐道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诗文,郑州祥和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徐道义,胡阵怀,李孝红,商丘市中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民初1159号原告:张诗文,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齐珂,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淑芳,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实习律师。被告:郑州祥和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48号。法定代表人:张国红,总经理。被告:徐道义,男,汉族,40岁,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胡阵怀,男,汉族,45岁,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李孝红,男,汉族,40岁,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商丘市中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南京港大道东。法定代表人:徐道义,经理。原告张诗文诉被告郑州祥和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徐道义、胡阵怀、李孝红、商丘市中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暂计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跟着包工头徐道义、胡阵怀到郑州祥和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打工。2016年5月27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经查明,被告胡阵怀的户籍登记名称为胡俊怀,原告将胡阵怀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诗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刁婧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