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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海亮与邢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亮,邢韶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59号原告:李海亮,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邢韶杰,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李海亮诉被告邢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邢韶杰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韶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亮起诉称,2016年6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原告借条一张,并承诺借期3个月。借条载明:“今向李海亮借到人民币现金肆万元(大写)(¥40000.00元)。”但3个月借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主动归还,经几次催讨,被告以无钱还为由拖欠至今。现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要求从2017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韶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约定借期3个月,但期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6月7日,被告邢韶杰向原告李海亮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李海亮借到人民币现金肆万圆(大写¥40000元)。如逾期不还,则逾期利息按到期日时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现金已收到人民币肆万圆整”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邢韶杰向原告李海亮借款未还,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邢韶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海亮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邢韶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增源人民陪审员  曹洪球人民陪审员  黄如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江 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