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阳明区,住荣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经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4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特别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于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马沙线由东西行,行至荣成市人和镇东河口村村内道路处,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2.9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于某某向公安机关谎称他人驾车。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一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毕远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向玲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