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与昆明丽健康体健身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昆明丽健康体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826号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935978。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根莲、徐之松,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丽健康体健身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781659747J。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168-178号武成商业步行街*楼*层。法定代表人:唐临昆,总经理。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与被告昆明丽健康体健身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根莲、徐之松、昆明丽健康体健身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临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昆明市烟草公司武城路商业步行街南三楼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欠付租金173089.44元;3、判令被告立即腾房,即:根据合同约定回复房屋原状后交还给原告;4、参照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由被告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腾房交还日为止的房屋占用费;5、按照合同约定的500元/日违约金支付标准,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92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6、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了《昆明市烟草公司武城路商业街南三楼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168-178号武城路商业街步行街南三楼共26间房屋总面积为525.15平方米出租给贵司使用,租期20个月,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40元/平方米·月,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为41.2元/平方米·月。租金半年一付,先付后用;如被告延期交付租金,则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500元违约金。此外,双方对租金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作出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然而被告从2016年7月1日起便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仍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发函通知解除合同。未确认前述事实并收回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昆明丽健康体健身有限公司辩称,因为去年整个经济环境不好,我方拖欠了租金,希望调解继续承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昆明市人民中路168-178号武城路商业步行街南楼3层S321-2号房屋、S321-1号房屋、S319-2号房屋、S319-1号房屋、S317-2号房屋、S317-1号房屋、S315-2号房屋、S315-1号房屋、S314-2号房屋、S314-1号房屋、S313-2号房屋、S313-1号房屋、S310-2号房屋、S310-1号房屋、S309-2号房屋、S309-1号房屋、S308-2号房屋、S308-1号房屋、S307-2号房屋、S307-1号房屋、S306-2号房屋、S306-1房屋、S305-4号房屋、S305-3号房屋、S305-2号房屋、S305-1号房屋共计26间房屋系原告所有;2015年10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仓库)租赁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26间房屋,面积525.1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体育健身经营用途。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租金按使用面积计算,每年租金在上年基础上按照3%递增,201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止的租金每月每平方米4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每月每平方米41.20元。先付后租,按半年支付,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付至201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126036元;2016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租金129817.08元,乙方应于2016年3月20日前支付给甲方;2016年7月1日至2月28日的租金173089.44元,乙方应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给甲方。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3、欠租金累计达3个月;租赁期内乙方应按合同规定交纳租金,不得无故拖欠,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00元的滞纳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至今的租金被告未支付。另确认,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告发出退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房租173089.44元,支付逾期违约金6万元,被告在收到通知后未支付相应款项;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通知载明:……1、立即解除与贵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贵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2日内将租赁房屋腾空、结清物管费、水电费等一切费用,经我公司验收后交还给公司;3、贵公司还需立即向我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相关损失赔偿。被告对该通知进行了签收。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房屋(仓库)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导致了本案纠纷的发生,对此被告应付全部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款通知,载明解除合同,支付所欠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合同已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173089.44元,并支付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腾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每天474.22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4617.89元,并将房屋恢复原状后交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与被告昆明丽健康体健身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房屋(仓库)租赁合同》已解除;二、被告昆明丽健康体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201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173089.44元,支付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违约金34617.89元;三、被告昆明丽健康体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昆明市人民中路168-178号武城路商业步行街南楼3层S321-2号房屋、S321-1号房屋、S319-2号房屋、S319-1号房屋、S317-2号房屋、S317-1号房屋、S315-2号房屋、S315-1号房屋、S314-2号房屋、S314-1号房屋、S313-2号房屋、S313-1号房屋、S310-2号房屋、S310-1号房屋、S309-2号房屋、S309-1号房屋、S308-2号房屋、S308-1号房屋、S307-2号房屋、S307-1号房屋、S306-2号房屋、S306-1房屋、S305-4号房屋、S305-3号房屋、S305-2号房屋、S305-1号房屋共计26间房屋恢复原状交还给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并支付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占用费(按每天474.22元计算);四、驳回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5246元,减半收取计2623元,由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昆明丽健康体健身有限公司负担2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敏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