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冉爽诉刘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爽,刘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004号原告:冉爽,男,193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惠娟(系原告之女),女,195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丹,女,1990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负责人:王竟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桐,该公司职员。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负责人:张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冉爽诉被告刘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惠娟、孙慧,被告刘丹、被告阳光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冉爽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刘丹支付原告医疗费7989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10873.80元,伤残赔偿金18675.6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667元,轮椅费75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共计150163.25元;2、被告阳光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请求在交强险保险承保范围内优先赔付;3、被告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被告刘丹驾驶吉A2KQ**号小型客车,沿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大街幸福一路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未及时发现行人冉爽,其车头部与行人冉爽身体相接触,撞倒致行人冉爽倒地受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被告刘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丹本人为该肇事车辆的车籍登记所有人,��告阳光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人保吉林市分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冉爽被送吉林省前卫医院接受治疗,共产生各项经济损失目前为150163.25元。另外,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因各方无法协商一致解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阳光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我公司已垫付完毕,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急救费167元无异议,对于交通费和轮椅费有异议,无法证明是本次事故产生的,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1%,精神抚慰金过高。人保吉林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项目、范围、标准、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优先受偿后,在商业险项下进行赔偿;2、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标准审核;3、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刘丹辩称,我方不承担任何费用,我在人保投保商业险,在阳光投保交强险,应由商业保险及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被告刘丹驾驶吉A2KQ**号小型客车,沿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大街幸福一路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未及时发现行人冉爽,其车头部与行人冉爽身体相接触,撞倒致行人冉爽倒地受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被告刘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冉爽被送吉林省前卫医院接受治疗,产生急救费167元,门诊费2290.76元,住院费86950.05元(阳光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刘丹已垫付13457.76元),住院58天。出院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复查,支出复查费656元。2017年2月16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做出吉常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冉爽此次外伤所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冉爽此次外伤所致颅脑损伤情况评为十级伤残;2、冉爽此次外伤护理期限定为90日为宜;3、冉爽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为6000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为主张民事赔偿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7500元。原告支出轮椅费75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刘丹系吉A2KQ**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阳光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的��险公司,被告人保吉林市分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商业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户口、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保险单,行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丹因过错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并造成原告人身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人保吉林市分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79896.81元一节,鉴于原告提供了正规票据证实门诊费、住院费及复查费共计数额为89896.81元,扣除阳光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已赔付的10000元,剩余79896.81元应由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理赔,关于被告刘丹垫付的13457.76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刘丹,如无法自行履行,被告刘丹可另行告诉。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因原告住院58天,故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由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0873.80元,鉴于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90日,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由阳光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8675.64元一节,鉴于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11%为宜,原告冉爽年满84周岁,故按5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伤残赔偿金为13695.47元(24900.86元/年*5*11%),在阳光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一节,鉴于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且年龄较大,故保护10000元为宜,该项在阳光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一节,依据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商业险人保吉林市分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667元,鉴于原告发生急救费167元,其他交通费结合原告复查等情况,故交通费共计保护500元,该费用由阳光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轮椅费750元一节,结合原告伤情及受伤部位,该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合理支出,应由阳光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3000元一节,鉴于该费用系此次事故实际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应由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7500元一节,按照受保护比例确定为72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冉爽护理费10873.80元、残疾赔偿金1369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以上共计35819.27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冉爽医疗费79896.81元(其中13457.76元应由原告冉爽返还被告刘丹),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7200元,以上共计101896.81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冉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的内容履行法律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793元,由原告承担14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4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承担1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