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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7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武兵与张军辉、阮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兵,张军辉,阮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7926号原告:王武兵,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明,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辉,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建迪,��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少华,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姝贞,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武兵为与被告张军辉、阮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兵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张军辉的委托代理人岑睿杰、被告阮少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姝贞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25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张军辉的委托代理人岑睿杰、被告阮少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姝贞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25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兵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张军辉的委托代理人岑睿杰、被告阮少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姝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武兵起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张军辉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6分。由被告阮少华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应被告张军辉要求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阮少华账户。后被告张军辉未按约归还本息,被告阮少华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酿成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军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请依法判令被告阮少华对被告张军辉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军辉在法定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是出具过相关的借条,但款项实际没有收到。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张军辉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远远超过原告诉请的3000000元本金。被告阮少华在答辩中提到的催讨的时间问题,原告回答的时间是2013年,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到2016年8月份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要求法院予以考虑,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阮少华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张军辉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阮少华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被告张军辉要求归还借款开始时计算,而本案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阮少华的担保期间为6个月,庭审中被告阮少华确认原告��被告张军辉催讨的时间,原告认为2014年向被告张军辉催讨,被告张军辉也向原告确认催讨的时间为2013年10月,但是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阮少华催讨过,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资料,该证据如果真实,也仅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军辉催讨,不能证明向被告阮少华催讨,原告向被告阮少华主张权利的时间应该为2016年的8月8日,因此不管是从2013年的10月或者2014年开始计算,原告向被告阮少华主张担保的时间均已经超过了6个月,被告阮少华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告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本案的涉案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张军辉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该视为归还本金,应该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张军辉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6分,被告阮少华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应被告张军辉要求将上述款项汇款至被告阮少华的银行账户的事实。3.银行交易清单及录音资料各1份,证明被告张军辉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张军辉、阮少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军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张军辉只是签了一个字,具体的借款是没有收到;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张军辉没有收到借款;对证据3中的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听起来是被告的声音,但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对证据3中的银行交易清单,被告认为是归还借款本金,另外还有以现金方式及承兑汇票方式还款的,但无证据证实。被告阮少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但是被告阮少华的担保期间已过,被告阮少华不用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2,款项是汇款了,被告张军辉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归还向被告阮少华的借款,所以直接汇给了阮少华,汇付情况由被告张军辉核实。对证据3,录音中阮少华的声音是认可的,综合整个录音内容看,原告仅仅是向被告张军辉催讨借款,双方对于保证的事宜并没有提及,原告亦未要求被告阮少华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张军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未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结合被告阮少华的庭审陈述,被告阮少华也认可被告张军辉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归还向被告阮少华的借款,所以款项直接汇给了阮少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这些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证据3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8日,被告张军辉向原告王武兵借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张军辉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书面约定。被告阮少华在担保人栏签字确认。后被告张军辉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19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5月19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180000元、180000元、180000元、12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225000元,合计193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讼争借款有否约定利息;二、涉案借款有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王武兵就涉案借款要求被告阮少华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争议焦点一,原告为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军辉在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为6分,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3月1日录音资料1份、银行交易清单1份。二被告认为,借款利率是没有明确约定的,支付的款项是偿还本金。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利率约定可以书面形式在借条中加以明确,出借方主张双方借款时对利率有口头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1日录音资料,被告张军辉陈述“开始6分两个月,后面5分”,被告阮少华也陈述“前面是6分”,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能印证原告与被告张军辉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后双方经过协商于2013年1月5日约定月息为5分,2013年10月30日约定月息为2.5分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张军辉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19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5月19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的180000元、180000元、180000元、12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225000元,合计1935000元,应认定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与被告张军辉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经计算,截止2013年10月30日,被告张军辉支付原告利息1430507元,归还原告本金504493元,尚欠原告本金2495507元(张军辉支付王武兵利息及归还本金详见附件)。争议焦点二,涉案借款有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张军辉认为原告在回答被告阮少华提到的催讨时间问题时,原告回答的时间是在2013年,即使把时间定格在2013年12月31日,该截止的诉讼时效也是到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是2016年8月份,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张军辉对借款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算,被告张军辉主张涉案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3年年底起算,应由被告张军辉负举证责任,故被告张军辉主张涉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争议焦点三,原告王武兵就涉案借款要求被告阮少华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军辉、阮少华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因原告与被告张军辉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张军辉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阮少华辩称原告向被告阮少华主张的权利的时间应该为2016年的8月8日,因此不管原告是从2013年的10月或者2014年开始向被告张军辉催讨,均已超过6个月,原告向被告阮少华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均已超过6个月,因此被告阮少华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告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张军辉对借款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张军辉可以随时归还借款,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张军辉归还,但要给予被告张军辉合理的准备期限,故保证期间也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张军辉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而被告张军辉、阮少华并未提供原告催讨时确定了被告张军辉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或被告张军辉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证据,故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间仍未明确,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也无法得以确定。因此,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阮���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未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阮少华对被告张军辉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军辉、阮少华关于涉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阮少华主张担保责任的时间已超过6个月,被告阮少华保证责任已免除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武兵借款2495507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495507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阮少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军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少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军辉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武兵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王武兵负担5180元,被告张军辉、阮少华共同负担25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玲人民陪审员  周存明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 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