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3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龙永平与王尚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永平,王尚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3民初241号原告龙永平,男,1985年12月15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现住贵定县。委托代理人陈朝柱,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王尚国,男,1978年1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914410727G。法定代表人张小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柳,系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龙永平与被告王尚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朝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尚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249.5元;2、涉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尚国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1日11时20分,在沪昆高速公路1962公里加100米处,由被告王尚国驾驶贵G×××××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龙永平驾驶的贵J×××××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贵G×××××号车乘客王云凤、王春仙与贵J×××××号车乘客龙广军、古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尚国与原告龙永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客王云凤、王春仙、龙广军、古贤英无责任。原告的受损车辆经修复修理费为20000元,另外,原告支付伤者龙广军、古贤英救护车费、急救费等共计499元。贵G×××××号车在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贵J×××××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原告所受车辆损失20000元,应先由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18000元,再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根据商业险赔偿9000元(同等责任,原告自行承担9000元),原告支付的救护车费用499元,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应赔付249.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被告王尚国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按50%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请法院核实并依法裁判。原告龙永平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1日11时20分许,原告龙永平驾驶车牌号为贵J×××××小型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安顺段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962公里100米处时,与被告王尚国驾驶的车牌号为贵G×××××的小型客车尾随相撞,致两车损坏、贵G×××××号车驾驶员王尚国及其车上乘客王云凤、王春仙、贵J×××××号车上乘客龙广军、古贤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补充证明认定:龙永平、王尚国分别承担同等责任,王云凤、王春仙、龙广军、古贤英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龙永平因救治龙广军、古贤英支付救护车费、院前急救费、出诊费共计499元,事故发生后,贵J×××××小型客车送至镇宁泰安汽车修理厂修理花费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贵G×××××的小型客车系被告王尚国所有,该车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证明、发票、维修单、医疗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龙永平、被告王尚国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被告王尚国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原告龙永平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先在其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其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人民币20000元,有正规发票及维修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救护车费、院前急救费、出诊费共计499元为事故的必要支出,予以确认。以上共计人民币2049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与另案龙广军、古贤英的损失按比例确认赔偿数额,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的损失比例为20499元÷(93153.46元+20499元+106178.38元)=9.3%;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金额为122000×9.3%=11346元,原告主张为11249.5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龙永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49.5元。二、驳回原告龙永平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王尚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柏 兴 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伶俐(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