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尚德华诉被告辽源市康途袜业有限公司、被告柏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德华,辽源市康途袜业有限公司,柏远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550号原告:尚德华,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XXX,住所地辽源市。被告:辽源市康途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永发,该公司经理。被告:柏远鹏,住所地辽源市。原告尚德华诉被告辽源市康途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途袜业)、被告柏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途袜业、被告柏远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德华起诉称:第一被告系柏永发个人投资的独资公司,第二被告系柏永发儿子,在第一被告任监事职务。2017年1月8日,第二被告在经营管理第一被告期间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65万元,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尚德华壹万陆仟伍佰元(1650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还,如到期不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到期后二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人民币1.6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二被告向尚德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尚德华壹万陆仟伍佰元(165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还,如到期不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处有柏远鹏签名及康途袜业加盖公章。上述事实,有借条、手机银行回单、微信支付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康途袜业和被告柏远鹏同在借条上盖章及签名,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源市康途袜业有限公司、被告柏远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尚德华借款人民币16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273.00元,由辽源市康途袜业有限公司、被告柏远鹏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刘维福人民陪审员 米学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