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6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正义路支行与覃荟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正义路支行,覃荟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608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正义路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正义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34369047。负责人:彭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辉,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卿,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覃荟榕,女,汉族,1964年2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正义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覃荟榕(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辉、马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66604.3元,其中本金199938.2元、滞纳金20576.5元、利息46089.54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5日),并支付从2016年8月6日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照双方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并承诺遵守申请表内的约定。经审批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未按照约定归还款项,截止2016年8月5日,逾期392天,欠款金额共计266604.3元,包括本金199938.2元、滞纳金20576.5元、利息46089.54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字确认其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3×××61的信用卡。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了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并签字确认本人已仔细阅读,充分理解并愿意遵守《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的全部内容。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中对原告形成借款,截止2016年8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38.2元、利息46089.54元、滞纳金20576.5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已明确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即受领用协议的约束。领用协议对原告收取利息和滞纳金有明确约定,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原告借款,该行为符合原告收取借款利息与滞纳金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领用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荟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正义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9938.2元;二、被告覃荟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正义路支行支付截止2016年8月5日的利息46089.54元、滞纳金20576.5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8月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9元,由被告覃荟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楠审 判 员 杨 婧人民陪审员 陈建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