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孟庆霞与邓兆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霞,邓兆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霞,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大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兆环,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州县。上诉人孟庆霞因与被上诉人邓兆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6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霞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6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案件诉讼费用由邓兆环负担。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邓兆环的欠条我前几年已经还清了,还款时邓兆环说欠条忘带了,我就相信了,是分期给付的。最后我向邓兆环索要欠条时,邓兆环说欠条已经撕了。在时间上就可以证明邓兆环拿出来的欠条与事实不符,欠条早已过诉讼时效,已作废。邓兆环证言(陈述)没有证明主张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未开庭,二位证人均未出庭。邓兆环时隔这么久才起诉,是欺诈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及审判程序都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邓兆环未到庭答辩。邓兆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孟庆霞给付货款4860元、利息11,4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7年以来,孟庆霞在邓兆环处购买货物累计欠邓兆环货款人民币4860元,此后,邓兆环一直索要,孟庆霞均未给付,邓兆环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孟庆霞未支付货款,故对邓兆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邓兆环提交的五份欠据均没有利息的约定,且邓兆环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二位证人均没有出庭,故对邓兆环要求孟庆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孟庆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邓兆环货款人民币4860元。案件受理费,应收104元,由孟庆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孟庆霞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票据一份,欲证明:孟庆霞与邓兆环一直有货物往来关系,邓兆环十年来从未拿过欠条向孟庆霞主张过权利,因为孟庆霞已经还了邓兆环的钱。邓兆环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和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实孟庆霞欲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孟庆霞接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后,并未针对邓兆环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却在二审期间提出该抗辩主张,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孟庆霞的一审程序错误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邓兆环一审起诉要求孟庆霞给付货款4860元及利息11,444元,一审判决仅支持邓兆环要求孟庆霞给付货款4860元的诉讼请求,对邓兆主张利息11,444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应在判项中写明“驳回邓兆环其他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遗漏该判项,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孟庆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遗漏判项,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6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判项“孟庆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邓兆环货款人民币486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邓兆环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庆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铁峰审判员 齐少游审判员 杨社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明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