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明亮与上海张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亮,陆某,上海张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1355号原告:王明亮,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张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孙文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亮与被告陆某、上海张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张江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明亮申请撤回对被告陆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明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张江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133,098.8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1.5天×20元/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误工费27,200元(3,200元/月×8个月工资+1,600元奖金)、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3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理赔,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张江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张江汽车运输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6日6时37分,案外人陆某驾驶牌号为沪DCXX**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衡路、盛夏路东约10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张江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陆某所驾驶的车辆由本被告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陆某系本被告员工,本案事故系其履行职务所致,所造成的原告损失保险理赔范围外由本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无异议,其中律师费同意由本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3,662.80元及车辆维修费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陆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间内。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对原件后确认,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应予扣除;2、营养费:按30元一天计算120天,认可3,600元;3、护理费:按照40元一天计算120天,认可4,800元;4、误工费:没有银行对账单、纳税凭证或交金记录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和误工损失情况,故误工费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每月计算8个月;5、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主张城镇标准未提供临时居住证以及刷卡记录,居住证明中也未明确具体的居住时间,本被告无法确认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地区,故认可农村标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7、交通费:认可200元;8、衣物损:认可100元;9、车损,不予认可;10、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中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二被告辩称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16日,原告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医,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三踝骨折。入院后完善检查,于2015年11月27日在腰麻下行左胫骨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和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及左内踝骨切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术顺,病情好转后于同年12月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至该院门诊复诊,发生医疗费总计132,580.10元,其中236元系原告支付,余款由被告张江汽车运输公司垫付,原告还购买了腋拐1副160元、一次性使用输注泵1个360元,亦由被告张江汽车运输公司垫付,张江汽车运输公司另为原告垫付了电动自行车维修费800元。嗣后,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浦东浦江医学研究所于2016年7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明亮因交通事故致损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给予王明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4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含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50元。另查,原告系上海申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该单位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载明:“王明亮(身份证明号码略)是我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为叁仟贰佰圆整。2015年11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因脚受伤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故公司已停发其工资:1,600+3,200*8=27,200圆人民币。(落款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和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四季花城第二居委会联合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辖区居民王明亮现住松兰路1168弄会所三楼员工宿舍,止(至)出车祸之前一直居住在万科四季花城员工宿舍,居住时间:(2013年8月20日)。特此证明!”落款为社区民警:乔付出、四季花城社区居委会,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1月12日,并加盖了派出所和居委会公章。此外,原告聘请律师发生代理费6,000元。双方就本案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相关部门认定,陆某负全责,原告无责,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陆某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张江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33,098.80元,与票据核对后,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32,580.10元(已扣除伙食费313元),保险公司抗辩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为购买腋拐等发生的420元实际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合理支出,可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尚属合理,亦予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过高而缺乏依据,故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为100元;3.误工费27,2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可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115,384元,原告事发前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收入亦来源于城镇,结合其因本案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及定残时的年龄,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50元,二被告不持异议,应予准许;6.车辆损失费800元,系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的合理支出,可予采纳;7.律师费6,000元,被告张江汽车运输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亦予准许。上述费用,医疗费132,58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136,810.1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26,810.1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27,2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鉴定费2,550元,合计153,15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3,154元;车辆损失费8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张江汽车运输公司垫付的金额合计133,877.1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明亮人民币120,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明亮人民币169,964.10元;三、被告上海张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明亮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原告王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张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33,877.10元,与律师代理费两相抵扣,原告王明亮尚需返还被告上海张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27,87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0.96元,减半收取计1,690.48元,由原告王明亮负担50元,被告上海张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4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邬学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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