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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与李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李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019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兴隆中街华都嘉苑5号楼49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699349797。负责人严仕颖,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传芳,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611924115,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伟,男,汉族,1980年5月4日生,贵州贵定人,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诉被告李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谢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信用卡消费贷款及利息6928.93元(从逾期之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偿还信用卡消费贷款利息(从2017年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李伟无答辩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李伟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补充条款确认函》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申请信用卡,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约定信用额度为5000元,如果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还清信用卡欠款,将会产生相应透支利息,如果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将会产生滞纳金等费用;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合约尚有其它约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经审查后,向被告李伟发放了中国银行信用卡。被告李伟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从2015年9月开始透支,截止2017年2月3日止,被告李伟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本金4994.52元、利息1371.96元、滞纳金562.45元,共计6928.9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与被告李伟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领用合约补充条款确认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伟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中涉及的2017年2月3日的利息,本院不支持重复部分;原告请求中的其他费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差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的借款本金四千玖佰玖拾肆元伍角贰分、利息一千叁佰柒拾壹元玖角陆分、滞纳金伍佰陆拾贰元肆角伍分,共计陆千玖佰贰拾捌元玖角叁分,并从2017年2月4日起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伟负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定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