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5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胡明星诉彭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星,彭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5民初669号原告:胡明星,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湖南省保靖县迁陵镇翰林华府*栋***号。被告:彭斌,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湖南省保靖县碗米破镇押马村**号。原告胡明星与被告彭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彭斌、胡明景偿还原告胡明星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284000.00元,共计484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胡明星放弃对被告胡明景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彭斌偿还原告胡明星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彭斌承担。被告彭斌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30日,彭斌向胡明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明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每月付息肆仟元,两个月后还清本息”,落款人为彭斌,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书面合同签订之前,胡明星与彭斌于2010年11月26日已口头约定借款事宜,当天从原告配偶彭顺菊在农业银行的账号18865801910000065上转取拾捌万元,存入彭斌的银行卡号6228203494014247上。2010年11月30日胡明星与彭斌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时,胡明星向彭斌给付现金两万元。借款发生后,彭斌已向胡明星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捌仟元。胡明星与彭顺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彭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斌向胡明星借款共贰拾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三、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胡明景与被告彭斌约定每月付息肆仟元。现原告当庭表示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以本金贰拾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明星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彭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向阳审 判 员 郑显锋人民陪审员 向明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