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6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云与李孝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李孝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6045号原告:吴云,男,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李孝光,男,1966年4月30日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吴云与被告李孝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李孝光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孝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销酒业务,自2012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五粮液酒。2016年1月28日,被告送货到南京给被告,货款38500元,同月30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时口头允诺一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孝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孝光向原告购买五粮液牌酒,欠原告酒款385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写下欠原告38500元酒款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故成诉讼。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李孝光欠原告吴云385**元酒款事实清楚,被告李孝光应当履行给付酒款的责任。被告李孝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8500元酒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孝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云酒款3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63元,由被告李孝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苏振淮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容 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