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6执5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谭达、高洪英、潭汉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达,谭汉强,高洪英,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达,谭汉强,高洪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826执5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芦山县。法定代表人:李学刚,该合作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谭达,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执行人:谭汉强,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执行人:高洪英,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关于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谭达、高洪英、潭汉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标的本金159261.22元。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谭达、高洪英、潭汉强暂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高洪英拥有的房地产采取查封执行措施,但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因申请执行人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谭达、高洪英、潭汉强已达成执行和解分期履行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芦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6民初47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 燕审判员 郭 维审判员 郑晓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杰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