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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1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452179-2。法定代表人:倪良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靖,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棋,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钱江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4672364-0。负责人:徐建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辉,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海宁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商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靖、陈月棋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辉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给予四个月时间进行庭外和解协商,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所涉金额较大,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二审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已审理终结。圣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改判驳回工行海宁支行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工行海宁支行负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宏昌公司涉嫌刑事犯罪,通过伪造虚假财务报表的方式诈骗银行贷款。圣奥公司为此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宁市公安局的立案范围已经包含了本案。而一审认为宏昌公司涉嫌犯罪的证据不足,系事实认定错误。即便公安机关对圣奥公司的报案没有正式立案,法院也应当审查案件后主动移送公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阻挠圣奥公司进一步获取宏昌公司财务报表涉嫌造假的证据,系程序错误。本案与其他有关宏昌公司的担保纠纷案件,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杭州秋涛支行)的两个信用证纠纷案件〔(2012)嘉海商外初字第60号、61号〕,案情与本案相同,海宁市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两案涉嫌犯罪,裁定驳回起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杭州经开支行)的票据纠纷一案〔(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109号〕,也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此外,圣奥公司还提出两点上诉理由:1.涉案借款既有圣奥公司提供的保证,又有黄健提供的物的担保。现抵押物已在另案中被处置,但清偿方案及程序均违法。根据工行海宁支行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从���押物变卖款中获得清偿。而工行海宁支行拒绝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应当推定圣奥公司的主张成立,即认定涉案债务已在抵押物中获得清偿。2.圣奥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在人民币1亿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海宁支行对宏昌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约定计算主债权时应扣除保证金及质押存单。在申请开立信用证及票据时提供的保证金及存单,如果抵扣的时间不在上述期限内的,则抵扣的金额也应当计入主债权。按此计算,在涉案借款发放前,已发生的主债权总额已经超出圣奥公司所担保的最高限额,故涉案借款不属于圣奥公司担保的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工行海宁支行辩称,本案中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不存在须中止审理、全案移送公安��关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只有在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的案件,且当事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才应当驳回起诉,依法移送。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涉嫌经济犯罪,也不在公安机关立案的调查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经济纠纷审理并作出处理。圣奥公司既然签订了保证合同,就应当对其中的风险有充分的理解。即便黄健涉嫌犯罪,圣奥公司也不能免除或减轻担保责任。圣奥公司在一审中申请的调查取证,与案件没有关联且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就是一起因保证合同引发的纠纷,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抵押物拍卖款用于偿还宏昌公司对工行海宁支行的其他债务,本案债务未从中获得清偿。《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2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抵押物的处置与本案中圣奥公司保证责任的承担没有关联性。圣奥公司担保的最高额1亿元是指债权余额,而不是债权发生额。圣奥公司提供的保证金和存单,自然应从主债权金额中扣除。圣奥公司基于保证合同对工行海宁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并未超过1亿元,本案债权当然包括在圣奥公司的保证范围之内。综上,圣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工行海宁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圣奥公司立即偿还工行海宁支行借款5929369.32元及利息1643904.45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圣奥公司赔偿工行海宁支行律师费1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圣奥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2日,圣奥公司为保证工行海宁支行债权的实现,与工行海宁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圣奥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在人民币1亿元整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海宁支行依据与宏昌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工行海宁支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宏昌公司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海宁支行有权要求圣奥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圣奥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等。2012年4月9日,工行海宁支行与宏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工行海宁支行向宏昌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9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1%;担保方式为保证及黄健个人提供的抵押物等;工行海宁支行于当日向宏昌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2012年5月22日,海宁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对宏昌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经破产程序确定工行海宁支行受偿比例为1.4394%,故本案债权受偿金额为86364元,未受偿本金5913636元。一审法院认为,工行海宁支行与圣奥公司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签订及工行海宁支行向宏昌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的事实,并无实质争议。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上。一、针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效力,一审认为,借款合同系工行海宁支行与宏昌公司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圣奥公司辩称宏昌公司虚构贷款用途、虚构财务报表,故借款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法定无效情形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现圣奥公司并未就借款合同双方受欺诈、胁迫及因此损害国家利益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圣奥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圣奥公司还辩称,宏昌公司在与工行海宁支行签订合同时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工行海宁支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对宏昌公司的经营状况与信用评级未尽审查义务等。对此,一审认为,工行海宁支行对宏昌公司信用评级是否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是否存在违规贷款的情形以及贷后监管是否尽职等问题,对于工行海宁支行而言属于内部风险控制,即使工行海宁支行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其后果应为工行海宁支行相关人员的管理责任,而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借款合同效力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二、针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债务人采用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现圣奥公司虽辩称签订保证合同是受宏昌公司欺诈而非圣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欺诈及恶意串通或工行海宁支行明知的事实予以证实,故对圣奥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圣奥公司还辩称,保证合同中有部分条款系格式条款且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对此,一审认为,圣奥公司作为一个长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业主体,对于一个金额高达1亿元的担保合同应当知晓其可能带来的商业风险。圣奥公司同意在担保合同上盖章,应当推定其已经对合同进行充分审查并接受这一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此外,工行海宁支行已经对合同中可能涉及免除或限制相对方责任的条款通过黑体文字方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圣奥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为,工行海宁支行与圣奥公司、工行海宁支行与宏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宏昌公司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宏昌公司至今未清偿,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圣奥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工行海宁支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宏昌公司破产管理人已将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并由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根据工行海宁支行自认的债权受偿比例,本案债权受偿金额为86364元,圣奥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圣奥公司提出工行海宁支行对本案债权同时享有物的担保的意见,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工行海宁支行与圣奥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对于此种情形已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且工行海宁支行已经举证证明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全部用于清偿宏昌公司对工行海宁支行的其他债务,故对圣奥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工行海宁支行要求圣奥公司代偿借款本金591363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工行海宁支行自认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20日,并主张自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圣奥公司对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但辩称工行海宁支行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计息,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主债权的范围,故利息计算应当至破产申请受理时止。一审认为,基于担保债务的从属性,主债务停止计息后,担保债务应当同样停止计息,圣奥公司的辩解,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故工行海宁支行诉请中自2012年4月21日至5月20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工行海宁支行与圣奥公司虽然对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已有约定,但工行海宁支行自认上述费用尚未实际支付,故对工行海宁支行要求圣奥公司赔偿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工行海宁支行可待该费用实际支付后向圣奥公司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圣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偿工行海宁支行借款本金5913636元及利息32614.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工行海宁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72元,由工行海宁支行负担10000元,圣奥公司负担5607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5月12日,圣奥公司为保证工行海宁支行债权的实现,与工行海宁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圣奥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在人民币1亿元整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海宁支行依据与宏昌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工行海宁支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宏昌公司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海宁支行有权要求圣奥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圣奥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等。在圣奥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的期间,宏昌公司与工行海宁支行发生以下融资:(一)信用证。宏昌公司申请开具信用证四张,编号分别为LC335031101274、LC335031200126、LC335031200451、LC335031200023。(二)银行承兑汇票。宏昌公司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七份,票号分别为21298839、21298840、21298841、21298844、21298846、21298859、21736880。(三)借款。宏昌公司向工行海宁支行借款一笔,金额为600万元。2013年8月15日,工行海宁支行就其中三张信用证(编号为LC335031101274、LC335031200126、LC335031200451)提起诉讼〔(2013)嘉海商初字第1176号〕。2014年4月24日,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圣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5月30日,圣奥公司以案件涉嫌犯罪,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浙嘉商终字第299号,以下简称前案〕。在二审中,圣奥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就前案所涉信用证向海宁市公安局报案,控告黄健以宏昌公司名义,提供虚假财务资料、贸易合同,骗取工行海宁支行信用证,涉嫌骗取金融票证犯罪。海宁市公安局于同日受理初查,但之后未对圣奥公司的报案正式立案,也未确定黄健在前案中涉嫌犯罪。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前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后,圣奥公司以相同的理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浙民申字第2834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圣奥公司以案涉信用证涉嫌犯罪为由主张作为信用证基础关系的担保关系无效,不能成立。何况,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三份信用证项下的基础贸易的进口报关记录及转口贸易进账的事实认定本案未涉嫌犯罪,有相应依据。原审法院未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和未追加开证申请人宏昌公司及信用证受益人扬达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圣奥公司的再审申请。之后,圣奥公司就前案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至今未作出抗诉的决定。2015年6月12日,工行海宁支行就宏昌公司的其余金融债务:剩余的一张信用证(编号LC335031200023)、七份银行承兑汇票、一笔金融借款提起诉讼,即目前审理的三案。本案为工行海宁支行就宏昌公司的借款,要求圣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具体情况为:2012年4月9日,工行海宁支行与宏昌公司签订《流动���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工行海宁支行向宏昌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9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1%;担保方式为保证及黄健个人提供的抵押物等;工行海宁支行于当日向宏昌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2012年5月22日,海宁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对宏昌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经破产程序确定工行海宁支行受偿比例为1.4394%,故本案债权受偿金额为86364元,未受偿本金5913636元。另查明:2012年5月10日,海宁市公安局对黄健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黄健以宏昌公司、杭州余杭子雅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雅公司)的名义,提供虚假财务资料、贸易合同,骗取建行杭州经开支行的贷款、承兑汇票、信用证,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犯罪。2014年1月26日,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对黄健决定批准逮捕。关于圣奥公司提到的建设银行的几个案件,本院查明如下:(一)(2012)嘉海商外初字第60号、61号,(2014)浙嘉商外终字第26号、27号建行杭州秋涛支行诉子雅公司、海宁美联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浙江天星产业用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两案,海宁市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2)嘉海商外初字第60号案件的判决理由是:1.信托收据贷款的主要特征在于银行对信用证项下相关货物享有所有权。庭审查明,建行杭州秋涛支行对本案8笔信托收据项下的相关货物完全失去控制和监管,自始至终不清楚货物的状况,与建行杭州秋涛支行作为货物所有权人的身份严重不相符。2.信托收据贷款的另一个特征是,以处置相关货物的所��偿还信托收据贷款。建行杭州秋涛支行在自认风险发生后(2012年5月4日宏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健出走),采取的措施只有一个,即扣收子雅公司在建行杭州秋涛支行处的保证金,却并未对应属其所有的委托给子雅公司处置的8笔信托收据项下相关货物采取任何措施追查或控制以保护自己的权益。3.建行杭州秋涛支行与子雅公司签订《信托收据贷款合同》,取得了相关货物的权利凭证(汇票、发票、海运提单、保险单、受益人证明等)。庭审中,美联公司、天星公司要求建行杭州秋涛支行提供上述权利凭证,但建行杭州秋涛支行以权利凭证已经交付给子雅公司为由未能提供。综上所述,此案中存在子雅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建行杭州秋涛支行贷款的嫌疑。海宁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建行杭州秋涛支行的起诉。(2012)嘉海商外初字第61号案件的判决理由是:1.该案信用证项下的贸易关系发生在子雅公司和杭州佳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戍公司)之间。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子雅公司和佳戍公司的印鉴及网银U盾均由宏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健掌控,佳戍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瑞君为黄健的父亲,且对该公司所有情况全不知情。子雅公司向建行杭州秋涛支行申请信用证开证与佳戍公司向建行杭州秋涛支行申请信用证议付的经办人均为宏昌公司的财务陈秋霞,陈秋霞在向公安机关陈述时又称信用证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归还以前的贷款。2.《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规定:单据条款,必须注明据以付款或议付的单据,至少包括发票、运输单据或货物收据。海宁市人民法院根据美联公司、天星公司的申请,要求建行杭州秋涛支行提供据以信用证议付的单据,以确认信用证项下贸易关系的真实存在,但建行杭州秋涛支行拒绝提供发票。3.佳戍公司请求3750万元信用证议付的申请书中载明申请日期为2012年3月5日,建行杭州秋涛支行在该申请书中的审核盖章显示日期为3月7日,但建行杭州秋涛支行实际议付的日期为3月6日,即存在未审先付的可能。同时,在佳戍公司的2份(3750万元、2500万元)信用证议付申请书中对单据种类记载并不一致,前者记载为“增值税专用发票33张”,后者记载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张、货物收据1份”。而在2份申请书中不符点说明的记载均为“无不符点”。即在佳戍公司向建行杭州秋涛支行申请该案所涉2份信用证议付时,在提供单据并不相同的情况下,建行杭州秋涛支行对2份申请书的审查结论却相同。综上所述,此案中存在子雅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建行杭州秋涛支行贷款的嫌疑。海宁市人民法���裁定:驳回建行杭州秋涛支行的起诉。建行杭州秋涛支行对两案提起上诉〔(2014)浙嘉商外终字第26号、27号〕,二审中与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建行杭州秋涛支行撤回上诉。案件就此了结,未移交公安机关。(二)(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109号、(2014)浙商外终字第31号建行杭州经开支行诉宏昌公司、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峰公司)、圣奥公司等票据纠纷一案,海宁市公安局于2012年5月10日对黄健涉嫌诈骗建行杭州经开支行立案侦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于2013年12月5日裁定驳回起诉。建行杭州经开支行提起上诉,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与潮峰公司、圣奥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建行杭州经开支行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圣奥公司对其为宏昌��司向工行海宁支行融资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及本案中宏昌公司向工行海宁支行借款6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应否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圣奥公司称,宏昌公司通过伪造虚假财务报表的方式诈骗银行贷款,圣奥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宁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范围已经包含了本案。经核实,海宁市公安局对黄健立案侦查的案件为黄健涉嫌骗取建行杭州经开支行的贷款、承兑汇票、信用证,银行主体及事实与本案均无关联。黄健在建行杭州经开支行的业务中涉嫌经济犯罪,并不意味着宏昌公司与其他银行的融资业务均涉嫌犯罪。圣奥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海宁市公安局报案,系针对工行海宁支行起诉的第一个案件的三张信用证(即前案)。海宁市公安局受理初查,至今未正式立案。而本案中,圣奥公司并未就宏昌公司的该笔借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的初查范围也未涉及本案的这笔借款。因此,圣奥公司的上述说法与事实不符。圣奥公司又提出,宏昌公司财务报表涉嫌造假,即便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侦查,法院也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主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与前案的三张信用证,同属于圣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宏昌公司向工行海宁支行的融资业务。融资形式虽有不同,但工行海宁支行对宏昌公司资信情况的审核,没有实质差别。圣奥公司在前案中已就宏昌公司涉嫌财务报表造假一事,向海宁市公安局报案,并提供了相关线索。海宁市公安局受理初查后,至今未正式立案,也未认定宏昌公司涉嫌诈骗工行海宁支行。由此表明,圣��公司主张的这一事由目前并不足以证明宏昌公司涉嫌犯罪,且本案中亦未发现其他犯罪线索,故圣奥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圣奥公司提出的本案一审判决与其他有关为宏昌公司担保的案件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一方面,如前所述,前案〔(2013)嘉海商初字第1176号、(2014)浙嘉商终字第299号〕与本案系同一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金融业务,均为宏昌公司向工行海宁支行融资,情况基本相同。前案经本院二审判决后,圣奥公司以案件涉嫌犯罪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未认定案件涉嫌犯罪,有相应的依据,裁定驳回圣奥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2014)浙嘉商终字第299号判决已经生效。故从同案同判的角度来说,本案的处理应与前案一致。另一方面,圣奥公司提到的建设银行的几个案件,与本案事实不同,并非所谓的“同案”。建行杭州秋涛支行诉子雅公司、美联公司、天星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两案〔(2012)嘉海商外初字第60、61号,(2014)浙嘉商外终字第26、27号〕,海宁市人民法院认为该两案涉嫌犯罪是有初步的证据证明的(详见事实认定部分该两案的判决理由),且在公安机关其他案件的询问中,宏昌公司的副总经理陈述,宏昌公司曾向建行杭州秋涛支行的工作人员行贿。因此,法院在这两案中确实发现了犯罪线索,故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本案中并不存在这种情况。建行杭州经开支行诉宏昌公司、潮峰公司、圣奥公司等票据纠纷一案〔(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109号、(2014)浙商外终字第31号〕,海宁市公安局已对该案所涉票据立案侦查,刑事程序已经启动,故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三个建设银行的案件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事实上,这三个案件在二审中均达成了和解协议,担保人均承担了一定的责任。综上,在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且圣奥公司未就本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范围也没有涉及本案的情况下,本案只能作为经济纠纷处理。宏昌公司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圣奥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圣奥公司的其他两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已经处置的抵押物有无清偿本案债务。黄健提供的抵押物对应多笔融资(银行承兑汇票和信用证),一审法院调取了(2012)嘉海执民字第3435号案件中抵押担保融资明细表、抵押债权优先受偿申请书、欠息证明各一份,可以证明抵押物处置所得款项清偿的债务不包含本案债务。在��押物不足以清偿该抵押物担保的全部债权时,工行海宁支行可以选择先清偿其中几笔。况且,圣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2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因此,圣奥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债务是否超出圣奥公司最高额保证的范围。圣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在人民币1亿元最高余额内工行海宁支行对宏昌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据此,圣奥公司担保的最高额范围是1亿元债权余额。在宏昌公司违约后,工行海宁支行可以扣除其提供的保证金及质押存单,余下未清偿部分才是债权余额,故圣奥公司所说的宏昌公司提供的保证金及���押存单显然不属于“债权余额”。再者,在圣奥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的期间,不论发生多少主债权金额,圣奥公司的担保责任都以1亿元最高额为限。而至目前为止,工行海宁支行要求圣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金额并未超过1亿元,没有超出圣奥公司的担保范围。因此,圣奥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圣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73元,由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