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冷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冷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2883号原告马某某。被告冷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冷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二被告在某某市场南门外门市一楼开饭店。原告通过尤某与二被告相识后,二被告为扩建饭店婚礼城,通过中间人尤某向原告借钱租房、装修和购置婚礼城用具。二被告承诺借款三个月,同时承诺三分利。2015年10月13日,原告在自有资金不够,另向亲属筹钱的情况下,借给二被告15万元人民币,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当即给二被告15万元。借款后,二被告将借款投入饭店经营。2015年春节前,二被告按承诺按月给三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经营不好没钱为由,没有偿还。现二被告将饭店及婚礼城转租他人,但也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借原告资金15万元人民币并给付利息;诉讼费、邮寄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通过尤某认识。二被告在某某农贸市场南门外经营餐饮生意,经营期间因缺少资金通过中间人尤某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中间人尤某达成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为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三分。达成协议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将所有权人为冷万志的住宅房产执照交给原告。2015年10月13日,原告扣除15万元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后,将145500元汇入冷某某账户。二被告借款后除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外,又按月息三分计算给付原告二个月的借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法院的借据、房产执照、汇款收据、尤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可以认定二被告因餐饮经营向原告借款的法律事实。此笔借款原告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根据合同法规定,应认定原告向二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145500元。借款三个月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请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逾期还款继续占用原告资金势必对原告合法财产造成损失,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借期利息三分给付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以月利率2%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以借款本金145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后第一个月利息及2016年1月13日之后利息,但应扣除被告已自动履行给原告借款后第二、三个月利息9000元中以本金145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部分,即27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冷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145500元人民币并给付利息(二被告以借款本金145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给付原告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利息;二被告从2016年1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145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上利息应扣除二被告已自动履行给原告借款后第二、三个月利息9000元中以本金145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部分,即2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及公告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杰审 判 员 姚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玉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蕴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