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02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宋秀伟与李春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伟,李春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225号原告:宋秀伟,女,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明,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雷,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原告宋秀伟与被告李春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秀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钢管120米、扣件66个、木跳板40块,如不能返还按6596元支付赔偿金;3、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0851.40元、违约金3255.42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480米(日租金每米0.01元)、扣件263个(日租金每个0.01元)、木跳板40块(日租金每块0.2元)。另约定,办理租赁事宜应缴纳押金,当发生的租金数额已超过押金数额时,承租方应续缴押金,否则日租金上浮10%。如有违约,应按租金的30%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至2014年10月3日,被告返还部分租赁物。2014年10月4日起,被告继续租赁使用钢管120米、扣件66个、木跳板40块,至2017年3月1日共计发生租金9544.48元,被告未予支付,租赁物资未返还。被告李春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480米(日租金每米0.01元)、扣件263个(日租金每个0.01元)、木跳板40块(日租金每块0.2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租赁物明细表签名进行了确认。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了损坏、丢失租赁物赔付的价格,钢管价格为每米25元、扣件每个6元、木跳板每块80元。2014年10月3日,被告返回钢管360米,扣件197个。被告继续租赁使用钢管120米、扣件66个、木跳板40块,至今未返还。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办理租赁事宜应缴纳押金,当发生的租金数额已超过押金数额时,乙方应续缴押金,否则日租金上浮10%。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原告放弃主张被告按日租金上浮10%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2、原告认为被告已不能返还租赁物,故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6596元。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如有违约,应按租金总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物提货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租赁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30%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出现丢失或损毁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秀伟与被告李春雷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李春雷给付原告宋秀伟截止2017年3月1日租金合计9864.91元、违约金2959.47元;三、被告李春雷给付原告宋秀伟建筑器材赔偿款6596元;以上二、三项合计19420.38元,由被告李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秀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