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福森与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智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森,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智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2971号原告:张福森,男,1949年10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智股份经济合作社,地址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智村。法定代表人:郝占林,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勤,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福森与被告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智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智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森,被告西智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森诉称:1987年11月我与西智村生产大队签订村东荒河滩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我即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物力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整理、开发、管理、利用。1993年,西智村经济合作社建石料厂一座,占用我承包地面积的一部分,对被占用面积内的地上物给予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并且口头承诺1、安排上班,2、石料厂关闭后可将被占土地返还给我继续承包,但两项承诺均未兑现。石料厂被密云县政府强制关闭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被占承包地未果。2017年2月24日,我得知西智经济社建石料厂没有办理审批手续,收回承包地改变土地用途属违法行为,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等法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其非法占用的承包地。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西智合作社辩称:原告提供的荒滩承包协议书和补偿协议均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西智经济社1993年建石料厂是集体企业,当时占用了原告和曹林承包的荒滩一部分,村里补偿他们17000元,当时的干部没有承诺石料厂关闭后把地还给原告。2004年,因受政策影响石料厂被关闭,后西智经济社将石料厂范围内土地承包给了郝继成。2016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和郝继成之间的合同无效,被密云法院以(2016)京0118民初78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张福森上诉至三中院后,被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以另外的理由起诉,其实质是主张1993年签订的协议无效,从实体上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17日,西智村委会、西智合作社与张福森、曹林签订《补偿协议》一份,内容为:为发展和壮大乡村企业,增加集体收入,满足市场需求,经村党支部、村委会、经济合作社共同研究,决定在村东河荒滩建沙石料厂一处,料厂所占之地,其中占有张福森、曹林原承包果园一部分,因承包者由1987年元月开始平整等一系列工续,为给承包者补偿损失,双方合理作价达成协议如下,1、沙石料厂所占用承包亩数以丈量为准收归集体,未占用部分亩数仍归承包者张福森、曹林所有。2、新的合同建立后,废除原承包合同,条件按原合同不变。3、沙石料厂所占承包方地面诸项损失见附件祥表。4、大队补偿承包方地面损失费为16000元,分三次付给,1993年元月22号前付5000元、1993年6月底付5000元、1993年底付6000元。《补偿协议》签订后,张福森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1993年2月11日,西智合作社、西智村委会与张福森、曹林重新签订了《荒滩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张福森、曹林承包庄东荒河滩开发建果园,面积为30.46亩,但对四至没有约定。2004年,密云县政府将沙石厂强制关闭,2006年西智经济社将沙石厂范围内土地承包给村民郝继成。上述事实,有1993年1月17日的《补偿协议》、1993年2月11日的《荒滩承包协议书》、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993年1月17日的《补偿协议》第1条明确约定“沙石料厂所占用承包方亩数以丈量后为准收归集体,未占用部分亩数仍归承包者张福森、曹林所有”,第2条约定“新的合同建立后,废除原承包合同,条件按原合同不变”,张福森、曹林签订新的《荒滩承包协议书》后,原合同已废除,张福森已受领了补偿款,沙石厂占用部分的土地已收归西智合作社所有,沙石厂关闭后,西智合作社有权自主决定发包给村民。张福森称被告曾口头承诺沙石厂关闭后将占用土地归还其继续承包的主张,被告予以否认,张福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福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张福森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颖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