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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2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柳与史立波、史玉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史立波,史玉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民初71号原告:杨柳,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回族,住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强,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立波,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被告:史玉青,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河八路3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241865X11-1。主要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加荣,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柳与被告史立波、史玉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立波、史玉青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柳诉称,2016年2月8日11时20分,原告驾驶鲁M×××××小型汽车沿幸福一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与阳城八路交叉路口时,被沿阳城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史立波驾驶被告史玉青所有的鲁M×××××小型客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摔出后又与徐祥华驾驶的鲁M×××××轿车碰撞,事故致三车受损,阳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史立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史立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710元。被告史立波、史玉青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史立波所驾驶鲁M×××××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诉讼费与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11时20分,被告史立波驾驶被告史玉青所有的鲁M×××××小型客车在阳城八路幸福一路路口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原告杨柳驾驶的鲁M×××××小型客车相碰造成事故,后鲁M×××××小型客车摔出又与徐祥华驾驶的鲁M×××××小型客车相碰,事故致三车受损及鲁M×××××小型客车乘坐人杨保迪、杨保帅受伤,阳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立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柳无责任,杨保迪、杨保帅无责任。经原告杨柳委托,由阳信京通二手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对其鲁M×××××小型客车车损进行评估,车损评估价格为1971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评估价格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由滨州市华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鲁M×××××小型客车车损评估价格为16900元。鲁M×××××小型客车所有人史玉青,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有效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均为史玉青。史立波持有有效驾驶证,鲁M×××××小型客车行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杨柳驾驶的鲁M×××××小型客车系由其于2016年1月27日向王连俊购买,鲁M×××××小型客车行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杨柳持有有效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柳驾驶证、鲁M×××××小型客车行驶证、鲁M×××××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史立波驾驶证,鲁M×××××小型客车行驶证、车辆转让合同、车损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以及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史立波、史玉青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史立波驾驶机动车与杨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史立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柳无事故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滨州市华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杨柳所有鲁M×××××小型客车车损评估价格16900元,系经本院委托评估,程序合法,应依此作为原告车损依据。因鲁M×××××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14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史立波应承担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柳支付赔偿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柳支付赔偿金149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75元,减半收取158.88元,由原告杨柳负担29.2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9.65元。以上赔偿金、诉讼费经综合计算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杨柳中国工商银行滨州新城支行62×××50账户17029.65元(2000元+14900元+12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福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