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0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海丽商贸有限公司与清河县海曙橡胶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海丽商贸有限公司,清河县海曙橡胶制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0712号原告东莞市海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园生产力大厦139-147室。法定代表人赵海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训强,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河县海曙橡胶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马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双振。原告东莞市海丽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清河县海曙橡胶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冰、邱桂珍、陈丽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初就有经济往来,一般情况是签订购销确认书,原告向被告提供氧化锌产品。2016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确认书,原告向被告提供氧化锌(808)2000KG,货款23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4日收货后,货款23000元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3000元;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违约金4600元以及延期支付货款的滞纳金230元(按千分之一从应付款日2016年5月4日暂计至2016年8月14日),实际应当支付的滞纳金随本清;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两份《购销确认书》传真件,载明被告两次向原告订购型号为808的氧化锌,价值均为23000元,共计46000元;均约定货到60天付款至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按日息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货款的滞纳金;另约定采用传真形式订立合同的,传真件即为合同原件,上述《购销确认书》中原告签署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10日、2016年3月4日。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3月4日将案涉货物运送被告处,送货单上“客户签收”处分别有“孙林虎”、“李双振”签名字样。2016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销确认书》约定的指定账户转账支付23000元,2016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转账支付的上述款项即为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同货款。以上事实,有《购销确认书》、送货单、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已按照《购销确认书》的约定履行送货义务,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等人签收,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3000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20%即4600元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及从收到货物60天后即2016年5月4日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至货款付清之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及滞纳金的总额应不超过拖欠的货款总额23000元为宜,即滞纳金不得超过23000元-4600元=18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河县海曙橡胶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海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00元以及违约金4600元、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6年5月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184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海丽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76元,保全费298.30元,合计794.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清河县海曙橡胶制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玲冰审判员 邱桂珍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嘉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