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与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文源路东段59号。负责人:刘瑞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瑞,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住所地清徐县东于镇中高白村。经营者:王朝辉,男,住山西省清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年,男,住清徐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瑞、被上诉人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并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施救费、路产损失过高,证据不足,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故车辆车损鉴定意见是在事故发生第二天委托的,没有通知上诉人,鉴定程序严重剥夺上诉人对事故车辆损失核定之权利。且鉴定确定的损失费用明显过高,鉴定车辆损失情况明显不合理。二、施救费用、路产损失7000元证据不足,标准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三、诉讼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辩称,路产损失是施工方,人家要多少我只能给多少。施救费是施救部门开的,没有明细,如果不给人家这钱就不行,必须掏。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理赔原告方事故损失472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3日1时30分许高海燕驾驶A89387、晋AD5**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运煤专线9KM处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撞向了路中心的防撞隔离带上,致车辆受损及防撞隔离带损坏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警三大队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榆公交认字(2013)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海燕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察警大队三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车损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陕榆百机司鉴所(2013)车鉴字0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霸龙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车损32855元,残留价值为0元;道路交通设施损失8650元,原告通过该交警队实际赔偿陕西正合交通产业有限公司路产即运煤专线护栏损失7000元,并支付榆林市蓝天道路清障有限公司施救费7440元。另查明,×××号车投保交强险一份,×××号车、×××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主车车损保险是253000元,挂车车损保险68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作为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对被保险人即原告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车辆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海燕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客观实际,可以作为本案处理依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涉案事故车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察警大队三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车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霸龙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车损32855元;道路交通设施损失8650元符合实际,应予采信,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结果车损价格过高,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通过该交警队实际赔偿陕西正合交通产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设施损失即运煤专线护栏损失7000元,被告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支付施救费用7440元,提供有榆林市蓝天道路清障有限公司施救费票据证实,应予认定。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和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即修复费用32855元、路产损失7000元、施救费7440元,合计4729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察警大队三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车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霸龙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车损32855元;道路交通设施损失8650元符合实际,应予采信,上诉人二审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通过该交警队实际赔偿陕西正合交通产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设施损失即运煤专线护栏损失7000元,上诉人认可该事实。被上诉人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因事故支付施救费用7440元,提供有榆林市蓝天道路清障有限公司施救费票据证实,应予认定。施救费系被上诉人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现上诉人称施救费、路产损失过高且无明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支持其观点,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爱英审判员 李铁柱审判员 米青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