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龙海与陈佳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海,陈佳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1443号原告:陈龙海,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陈佳民,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陈龙海与被告陈佳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龙海到庭参加诉讼;陈佳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龙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佳民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佳民承担。事实和理由:陈佳民因做生意急需用资金,于2014年11月14日向陈龙海借款20000元,陈佳民出具借条一份给陈龙海收执,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后经陈龙海多次催讨,陈佳民至今未偿还借款。陈佳民未作答辩。陈龙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陈佳民于2014年11月14日向陈龙海借款20000元的事实。陈佳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陈佳民因需用资金,向陈龙海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给陈龙海收执。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事后,经陈龙海多次催讨,陈佳民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佳民向陈龙海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陈佳民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陈龙海可随时催告陈佳民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经催告,陈佳民仍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陈龙海可主张陈佳民偿还。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龙海主张陈佳民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理由得当。陈佳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陈龙海请求判令陈佳民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佳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龙海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陈佳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雪玉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