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执恢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何学军、汪有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学军,汪有运,祝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02执恢1312号申请执行人何学军,男,1963年5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汪有运,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住。被执行人祝庆华,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申请执行人何学军与被执行人汪有运、祝庆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商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1.5万元、违约金1万元及利息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汪有运、祝庆华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名下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除在之前已执行到位并支付执行款120980元、诉讼费4308元,及支付本案执行费3484元外,本次恢复执行中,经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已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4785元,以上累计共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45765元、诉讼费4308元。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失信决定书,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其采取了网上布控措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02执恢131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朱志福执 行 员 虞 帆执 行 员 胡卅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邵帅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