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樊岳东与刘素、陈昌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素,樊岳东,陈昌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女,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居民,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忠,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岳东,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居民,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雄,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居民,住岳阳市岳阳楼区。上诉人刘素因与被上诉人樊岳东、陈昌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素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刘素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借款用于了家庭生活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主观臆断。对是否用于家庭开支,上诉人无需举证证明。二、本案民间借贷事实疑点重重,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樊岳东借给陈昌雄60.6万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11月23日前后几天,陈昌雄借款两笔共13万元,家庭生活无需这么多开支,与常理相悖。樊岳东多次借款给陈昌雄,在前次借款未还的同时,樊岳东又借款给陈昌雄,明显不符合借贷逻辑,只能说明陈昌雄已经归还了借款。三、陈昌雄的母亲证明所借的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证言应当被采信。综上,本案债务只能由陈昌雄个人承担,请求依法改判。樊岳东辩称,一、一审判决陈昌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在夫妻存续期间,陈昌雄虽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但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素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本案民间借贷事实清楚,没有疑点,符合民间借贷的惯例。陈昌雄出具借条虽无书面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了利息。陈昌雄借款后,一直在支付利息,其私房建设工程规划申报审批表、住宅改造加层的报告、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等文件原件均在被上诉人樊岳东处。陈昌雄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被上诉人樊岳东借款,樊岳东并未在乎借款的用途,借款完全符合情理。陈昌雄在2015年之前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利息在正常支付,不能认为陈昌雄是言而无信的人。三、一审判决对陈昌雄的母亲的证言不予采信于法有据。陈昌雄是否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陈昌雄的母亲根本不知晓。陈昌雄的母亲仍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且属单一证据,其证言应不予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樊岳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陈昌雄、刘素偿还借款本金763000元及利息,返还双倍定金1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樊岳东在岳阳开办了一家寄卖行,陈昌雄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多次向樊岳东借款,其中于2012年12月10日借款3万元,2014年9月12日借款5万元,2014年11月23日借款5万元,2014年11月25日借款8万元,2015年1月20日借款15万元,2015年2月17日借款6.6万元,2015年3月31日借款5万元,2015年4月9日借款13万元,上述八次借款均由陈昌雄向樊岳东出具了借条,其中2015年1月20日借款15万元、2015年2月17日借款6.6万元、2015年3月31日借款5万元的三张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4月9日借款13万元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剩余的几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条均未书面约定利息。根据樊岳东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和当庭陈述,上述借款合计60.6万元经由樊岳东本人的银行卡转账15.8万元,刘诚意的银行卡转账15.6万元,另支付现金29.2万元给陈昌雄。借款到期后,由于樊岳东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陈昌雄于2015年6月4日向案外人刘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琪人民币壹拾伍万柒仟元,借款期限一个星期,借款人:陈昌雄”,原告陈述该借条的由来为:2015年1月21日,陈昌雄向刘琪借款9.3万元,到2015年6月4日又借款6.4万元后,一次性出具了上述借款15.7万元的借条。其中的9.3万元是2015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剩余6.4万元是现金方式支付。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昌雄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6月22日,刘琪将该笔债权作价15万元转让给了樊岳东,并将借条原件一并交付给了樊岳东,并以快递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陈昌雄。再查明,陈昌雄与刘素曾多次离婚和复婚,与本案相关联的离婚和复婚时间段为:2010年9月15日离婚,2013年3月28日复婚,2014年12月16日离婚。一审庭审结束后,樊岳东撤回了要求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樊岳东与陈昌雄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以及樊岳东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陈昌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借款事实予以反驳,故对于樊岳东要求陈昌雄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昌雄向案外人刘琪借款15.7万元,刘琪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樊岳东并交付了借条原件,故樊岳东成为该笔借款的合法债权人,陈昌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陈昌雄应当向樊岳东偿还上述借款。樊岳东自己出借的借款及其受让的债权共计76.3万元,对于樊岳东主张由陈昌雄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上均未书面约定利息,樊岳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对于樊岳东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樊岳东可主张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以及经催告后不予偿还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中,两被告仅于2013年3月28日和2014年12月16日之间处于婚姻关系存续状态,刘素并未举证证明这段时间内樊岳东与陈昌雄明确约定上述借款系陈昌雄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昌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对于樊岳东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刘素对于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昌雄所欠樊岳东的借款本息应当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陈昌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樊岳东借款本金76.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2015年1月20日借款15万元从2015年4月20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015年2月17日借款6.6万元从2015年5月17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015年3月31日借款5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015年4月9日借款13万元从2015年5月9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015年6月4日借款15.7万元从2015年6月11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剩余21万元从樊岳东起诉之日起从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刘素对2014年9月12日借款5万元,2014年11月23日借款5万元,2014年11月25日借款8万元合计18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樊岳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430元,由陈昌雄和刘素共同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刘素与被上诉人樊岳东、陈昌雄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素是否应当对陈昌雄借款中的18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昌雄与樊岳东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陈昌雄就其向樊岳东的借款应承担偿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樊岳东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陈昌雄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陈昌雄与刘素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陈昌雄与刘素仅在2013年3月28日和2014年12月16日之间处于婚姻关系存续状态,一审判决以该期间陈昌雄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刘素无证据证实该段期间内樊岳东与陈昌雄明确约定借款为陈昌雄个人债务,也未证实其与陈昌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现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属虚假债务及陈昌雄系违法犯罪所负债务,故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昌雄所负债务为陈昌雄与刘素夫妻共同债务,刘素负有偿还责任。至于上诉人刘素陈述,陈昌雄借款数额较大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亦负有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对陈昌雄母亲的证人证言的认定并无不当,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刘素无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仅以推论不足以否定樊岳东的主张观点。综上,刘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刘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铁霞审判员 许 进审判员 曹 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荣晴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