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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某1、沈某某法定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沈某某,王某2,王某3,王某4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曾用名王明方),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女,193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194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其生(王某2丈夫),住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李庄村邱姚***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沈某某、王某2、王某3、王某4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3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支持王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主要基于调解协议判的,但是调解协议内容虽是王某1本人签的,但是当时情况有些特殊。仍然主张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2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被上诉人王某3认为,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某4认为,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沈某某认为,同意一审判决。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分割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李庄村邱姚195号的房屋。事实和理由:王木英(2003年10月28日去世)和沈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木英的母亲曹大妹、父亲王银云分别于1991年8月29日、1959年12月去世。曹大妹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姓名和具体死亡日期不详。曹大妹与王银云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王某2、王木英。王木英和沈某某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王某3、王某1、王某4。1986年9月,王木英、曹大妹、沈某某、王某1、王某4共同申请宅基地批复,经审批允许建造四上四下楼房一幢,小屋两间、棚舍两间,因经济困难,仅建造三上三下楼房一幢、平台一间、小屋两间、棚舍两间。原告于1977年2月应征入伍,2001年退役。1986年原告在建好的楼房结婚,婚房位于二楼东面一间,次年王某4结婚,婚房位于二楼西面一间。现原告为将户口迁回原籍养老,故诉至法院,要求楼房中东面的一上一下房屋两间,平台一间,位于东面的小屋两间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王银云(1959年12月去世)与曹大妹(1991年8月29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王某2、王木英。王木英(2003年10月28日去世)与沈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王某3、王某1、王某4。曹大妹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姓名和具体死亡日期不详。1986年9月,王木英、曹大妹、沈某某、王某1、王某4共同申请宅基地批复,经审批允许建造四上四下楼房一幢,小屋两间、棚舍两间,因经济困难,仅于同年建造三上三下楼房一幢(楼梯位于楼房中间的房屋内)、紧挨楼房东面的平台一间、位于楼房北面的小屋两间、棚舍两间(以下称小屋四间)。王木英去世后,王某1、王某4因房屋分割问题产生分歧,经亲友调解未果。2016年11月11日,王某1(申请人)、王某4(被申请人)在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现有农村住宅房三上三下一平台,其中三上三下归被申请人所有,一平台归申请人所有。二、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所属的一平台顶部新建房屋一间并专门设置楼梯间一组,天井内重做相隔围墙一垛(以小屋隔墙平行线为准),本协议形成后五个月内结束施工,所需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三、现有东侧天井和小屋两间归申请人所有。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日后的生活用电用水提供便利。五、随着本协议的完全履行,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复存在其他权利义务之争,双方保证做到信守本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绝不反悔,更不肇事,如果肇事,则由行为人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2016年12月6日,王某1诉至本院,要求重新分割房屋。审理中,王某1称想将户口迁回老家,但母亲沈某某只愿给王某1一间平台,否则不同意王某1迁户口,王某1不想惹母亲生气,无奈之下签订协议,现不同意按协议分割房屋。另审理中:一、沈某某、王某2、王某3均表示,沈某某、王某2、王某3未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签字,但均认可协议的效力,愿意放弃在上述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希望王某1与王某4按照协议处理。二、沈某某表示,自己居住在一楼东面的房屋中,希望保障自己的居住权。其他当事人对沈某某的该项主张均无异议。三、王某1、沈某某、王某2、王某3、王某4均表示,协议中未涉及到的四间小屋中位于西面的两间小屋归王某4所有。四、法院至系争房屋处拍摄照片一组,王某1、沈某某、王某2、王某3、王某4对法院拍摄的照片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王某1与王某4经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沈某某、王某2、王某3虽未在该协议中签字,但均认可协议的效力,并希望王某1与王某4按照协议履行。该协议经王某1与王某4双方签字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现不存在协议可变更、撤销或无效的情形,故法院对王某1要求重新分割房屋的方案不予支持。审理中,沈某某要求保障其居住权,当事人均无异议,沈某某的要求于法无悖,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李庄村邱姚195号三上三下楼房一幢、坐落于上述楼房西北面的小屋两间归王某4所有;二、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李庄村邱姚195号三上三下楼房东面的平台一间、楼房东北面的小屋两间归王某1所有;三、王某4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为王某1所有的平台顶部新建房屋一间并建造楼梯一组,楼房与小屋之间的天井内重做相隔围墙一垛(以四间小屋的中间隔墙平行线为准),所需费用由王某4负担;四、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李庄村邱姚195号三上三下楼房中底层东面房屋一间由沈某某居住使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一审法院鉴于王某1与王某4经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沈某某、王某2、王某3虽未在该协议中签字,但均认可协议的效力,并希望王某1与王某4按照协议履行,故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同时,依法保障沈某某的居住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1在诉讼中未提供协议可变更、撤销或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对王某1要求重新分割房屋的方案不予支持,亦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陆晓波代理审判员  段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祝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