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执异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勇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克强,吴勇,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6执异85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朱克强,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西藏南路***弄***号***室。被执行人:吴勇,男,1959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第三人:吴平,男,1965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恒通路***号***室。本院(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4951号朱克强与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4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吴平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4951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第三人书面担保每月归还2,000元。但后义务人始终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申请追加第三人吴平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查明,(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4951号朱克强与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件(2009)闸执字第927号。在执行中,第三人于2009年9月11日,向申请人出具担保书,承诺:愿意为吴勇归还朱克强欠款作担保,并保证吴勇今年10月起每月归还朱克强欠款1,000元。从2010年1月起每月归还朱克强2,000元,直至还清。本人愿为担保承担法律责任。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申请人已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件(2017)沪0106执恢144号。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关法律文书等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在(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495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出具担保书。该担保承诺合法有效,第三人应履行担保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有法律依据。故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吴平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对(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49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告吴勇应履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证据,复议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春雷审判员 张晴莎审判员 邵坚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健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