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中平与柳林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平,柳林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山西柳林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1102行初6号原告张中平。委托代理人问小玲,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建发,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林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所在地址:柳林县贺昌大街明珠商城左侧后院*层。法定代表人马定云,该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彩莲。被告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所在地址: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象平,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梁芳芳。委托代理人左长青,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西柳林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山西省柳林县贾家垣乡王家岭村。法定代表人张永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志峰,山西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因要求二被告履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分别于2017年3月5日和2017年3月6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问小玲、闫建发,被告柳林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彩莲,被告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梁芳芳、左长青,第三人柳林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1416。事实与理由:原告张中平系山西柳林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于2013年5月20日11时许,在井下50101工作面机尾卸π型梁时,π型梁掉下来砸伤了其左手,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将原告送往吕梁市中医药研究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左手压砸伤;2.左食指离断伤;3.左中环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10月10日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吕人社行审工伤认【2013】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张中平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4月14日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吕劳鉴工伤字【2014】167号认定原告工伤等级为七级。2014年9月30日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山西省劳鉴【2014】年137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最终认定原告张中平所受工伤的伤残情况为:左示、中、环指留有外伤及手术后瘢痕,伸直之障碍,不能完全屈曲,左示指日形留有畸形,(内翻)诊断:左示、中、环指外务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七级。2015年1月26日,经柳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以柳劳人仲调字(2014)第48号仲裁调解书原告与用人单位达成仲裁调解协议:1、解除劳动关系;2、用人单位山西凌志柳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共60000元。劳动关系于调解当日解除,两项工伤待遇均已支付履行完毕。2015年6月23日,原告张中平向柳林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同时申请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但柳林县医疗保险中心经请示吕梁市工伤保险中心答复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办,一年后才能申请,2015年6月24日原告只申领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882元。2016年3月8日,原告再次向柳林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申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在迟迟得不到支付的情况下,2016年11月中旬,原告向柳林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询问情况,得到口头答复:原告用人单位未在工伤事故发生的以后年度连续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工伤保险管理服务部门不予支付。至此,被告和第三人均不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第三人不按时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应当配合而不积极主动配合,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依法督促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在2013年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后,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法律规定社会保险征缴部门应当责令其缴纳并作出行政处罚。所以,不能把二者应承担的责任和后果转嫁给职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2004年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第二款“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月工资为5059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1416元。被告柳林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辩称,原告张中平向我中心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根据吕梁市人社局和市工伤保险中心的相关规定,我中心不予受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事实理由主要有:1.吕工伤险函【2013】13号《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关于2013年1月1日以后发生工伤的职工暂不支付医疗补助金的通知》从2013年1月1日起发生工伤的参保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暂由原渠道按原标准支付,待省政府出台相应的支付标准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按政策先支付了张中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16年3月我中心向市中心申报张中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市工伤中心依据吕人社字【2015】149号《关于清理欠缴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对于生产经营正常,且2015年度前三季度未出现亏损的企业,务于2015年11月底前,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清理欠缴工伤保险费,并从2015年12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暂停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张中平工伤时所在单位山西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经我单位多次催缴一直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市中心暂停支付张中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辩称,一、被答辩人张中平诉请给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不能成立。1.事实上,如被答辩人所述其用人单位(山西柳林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未在2013年度以后连续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等之规定,本案不应由答辩人支付。2.本案业经柳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柳劳人仲调字(2014)第48号仲裁调解书,其中被答辩人申请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已经与用人单位(山西柳林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解决。而调解活动答辩人并未参加。故,被答辩人应向用人单位主张,而不是答辩人。二、本案若需先行支付则答辩人享有追偿权。如前所述,被答辩人与其用人单位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又因其用人单位未予缴纳工伤保险费,答辩人不能支付,被答辩人理应要求其用人单位支付。即在其用人单位不支付情况下,才可向答辩人主张。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第三人山西柳林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第三人单位工作,第三人单位已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原告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柳林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吕工伤险函【2013】13号《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关于2013年1月1日以后发生工伤的职工暂不支付医疗补助金的通知》证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暂由原渠道(用人单位)按原标准支付;2.吕人社字【2015】149号《关于清理欠缴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生产经营正常,且2015年前三季度未出现亏损的企业,务于2015年11月底前,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清理欠缴工伤保险费,并从2015年12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暂停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吕梁市工伤保险信息系统工伤保险单位缴费查询信息,证明第三人单位从2014年4月9日到2017年2月6日一直未缴纳工伤保险费;2.柳劳人仲调字(2014)第48号仲裁调解书,证明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未参与调解,且调解协议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予明确;3.《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证明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事故后,由原单位支付;4.《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证明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后,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张中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张中平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中平的基本情况以及为本案适格的工伤关系主体;第二组证据:2.工伤保险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参加保险;第三组证据:3.吕梁市中医药研究院住院证复印件一份;4.吕梁市中医药研究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5.吕梁市中医药研究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6.吕梁市中医药研究院出院总结复印件一份;7.吕梁市中医药研究院出具的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产生医疗费损失的事实及数额。第四组证据:8.山西柳林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张中平工伤事故经过证明复印件一份;9.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张中平工伤认定决定复印件一份;10.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文件复印件一份;11.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及经过,以及原告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和评为七级伤残的事实。第五组证据:12.柳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柳劳人仲调字(2014)第48号仲裁调解书复印件一份;13.山西柳林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表复印件一份;14.指令明细信息复印件一份;15.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柳林县支行交易及业务回单凭证复印件一份;16.张中平书面银行流水一份;17.山西柳林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向柳林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工伤职工张中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18.柳林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书面申领表复印件一份;19.张中平向柳林县医保中心申请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书面申请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与山西柳林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2.证明原告未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柳林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拒绝支付该补助金的事实;3.证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原告自己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山西柳林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不支付,只愿意积极配合的事实;4.证明原告张中平月工资经与山西柳林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核算为5059元。第三人山西柳林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柳劳人仲调字(2014)第48号仲裁调解书,证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我单位无关;2.收据;3.山西柳林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2015.6.9);4.山西省农村网上银行电子补充凭证回单;4.山西柳林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2015.8.1);5.山西柳林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6.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证据2-6证明,第三人山西柳林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张中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款,共计60000元;7.山西柳林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增减花名表,证明原告张中平是第三人单位的职工;8.山西柳林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山西柳林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张中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单位会积极配合原告张中平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张中平一卡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张中平已收到第三人单位的6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柳林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吕工伤险函【2013】13号和吕人社字【2015】149号与《社会保险法》法律法规相冲突。原告对被告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提交第一份证据工伤保险单位缴费查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发生工伤时,第三人为参保单位,原告为参保职工,第三人欠缴工伤保险费不等于第三人未参保。被告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所提第二份证据称其不知情,未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未明确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未参与、不知情不代表就可免除其法定义务,且在柳劳人仲调字(2014)第48号仲裁调解书出具后,二被告支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证明二被告对调解书的内容是认可的;认为第三份证据《工伤保险条例》六十二条与《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相冲突,不适用于本案;认为第四份证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只列举了第一款,没有列举出全部条文,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与使用断章取义是错误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作为原告只能向二被告请求支付。第三人对被告柳林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提交吕工伤险函【2013】13号和吕人社字【2015】149号两份文件不予认可,认为行政案件应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文件不能作为依据。对于被告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认为第三人欠缴工伤保险费与二被告落实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关联性。柳劳人仲调字(2014)第48号仲裁调解书真实可信,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虽未参与,但调解书明确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原告向二被告申请领取。对于第二被告提供的两份法律依据,认为法律依据正确,但不认可第二被告对法律依据的曲解。二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起诉书中提到的,原告申请领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882元,可证明原告月工资为4298.61元,对此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柳林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提交的吕工伤险函【2013】13号和吕人社字【2015】149号两份文件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作为其推卸法定职责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1时许,山西凌志柳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张中平(原告)在井下50101工作面机尾卸π型梁时,π型梁掉下来砸伤了其左手。2013年10月10日经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吕人社行审工伤认【2013】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张中平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4月14日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吕劳鉴工伤字【2014】167号认定原告工伤等级为七级。2014年9月30日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山西省劳鉴【2014】年137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最终认定原告张中平伤残等级为七级。2015年1月26日,经柳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以柳劳人仲调字(2014)第48号仲裁调解书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并解除了劳动关系,第三人山西凌志柳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共60000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张中平向柳林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同时申请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但柳林县医疗保险中心经请示吕梁市工伤保险中心答复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办,一年后才能申请。2015年6月24日原告只申领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882元。2016年3月8日,原告再次向柳林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申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二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中平是第三人山西凌志柳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第三人为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原告为参保职工。原告张中平2015年5月发生工伤时在工伤保险期内,且经仲裁机构参与调解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第三人欠缴工伤保险费而不予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辩解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中平的工资应以原被告双方当庭认可的4298.61元为准,具体计算办法根据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吕梁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吕人社字【2012】4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原告依法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3166.64元(计算标准为张中平月平均工资4298.61×24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林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和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中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166.6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王冬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霍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