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10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绍良与成都朝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龚风鸣、四川省崇州市大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绍良,成都朝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龚凤鸣,四川省崇州市大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10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绍良,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友苓,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朝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黄甲街道双华社区。法定代表人:刘桂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康,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龚凤鸣,男,195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双流县。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崇州市大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崇阳镇滨江路南一段**号。法定代表人:严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德,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杨绍良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朝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龚风鸣、四川省崇州市大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2民初字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基本事实的认定是本案的基础和关键,直接关系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判断,影响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进而影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原判决对涉及双方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2民初字8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杨绍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谌辉审判员 赵锋审判员 龚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琳